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上訴人 施仁貴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仁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南投縣 伽俐 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伽俐基金會)等財團法人,並無專業之會計師或財稅人員,不能苛責上訴人設立完整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而上訴人於偵查至歷次審理期間,陸續提出相關憑證答辯,至更㈡審依受命法官之指示,整理及製作完整之帳冊憑證供核對,實非自偵查起始終未無提出憑證;證人 郭南州 業於更㈡審準備程序證稱其嗣後所製作之帳冊,除根據 楊素梅 製作之日記帳外,亦核對相關之原始憑證,原判決未審酌郭南州此部分證詞,復未審酌楊素梅係依據原始憑證製作日記帳,無論由上訴人或志工交付原始憑證,於製作日記帳之時,均未預見可能涉及犯罪而造假,以假設及臆測之詞,認定日記帳之記載不可信,而未具體指示何者為虛偽用途之記載,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或稱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帳冊之記載不具可信性,或稱全部帳冊並非案發時所製作,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之日記帳冊無證據能力,郭南州依據日記帳所製作之分類帳等帳冊登載,自無從憑信屬正確等語,前後不一,致原判決所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物,其範圍不明,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之帳冊憑證無證據能力,又引用帳冊所記載之內容,認定上訴人主持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安養院等組織,所相關租金支出、交際費奠儀、業務員預付款、佛事費、法會法師費、法會、薪資等支出、居家照護課程、佛事功德金等款項,均與公益無關,因而論上訴人以公益侵占之罪,前後矛盾,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更㈡審已指明其與 陳雪珍 無金錢借貸關係,單純只是借用帳戶,郭南州亦證稱上訴人因沒有支票,故向陳雪珍借用支票給付各項費用,並將款項匯入陳雪珍的帳戶內,以支付伽俐基金會需要給付他人的費用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部分之工作津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借用之陳雪珍帳戶,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至同年六月始分二次攤還,與卷附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盟公司)函、總分類帳、補助帳簿之內容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稱借用陳雪珍帳戶供伽俐基金會使用之辯解,以及證人郭南州證稱上訴人借用陳雪珍之支票支付伽俐基金會各項費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更㈡審提出輝盟公司函、伽俐基金會九十年總分類帳、九十年補助帳簿影本,用以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就業服務中心所撥付之工作津貼,其中二百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用以償還基金會向輝盟公司部分之借款,郭南州於更㈡審亦稱上訴人因向輝盟公司借款,乃將款項匯入陳雪珍帳戶云云。又伽俐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十月成立,同年十一月間即承接勞委會「菩提溫馨家園重建工作計畫案」,擴充辦公設備、聘用人員、增購器具,先行借用陳雪珍之帳戶使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向陳雪珍借款十萬元、四十萬元。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稱借陳雪珍之帳戶使用等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認定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雪珍帳戶償還個人債務,復與卷附總分類帳簿記載內容矛盾,均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周蔚竣 、楊素梅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及上訴人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將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就業服務中心委託伽俐基金會發給災區重建臨時工之工資挪供台中市○○○街○○號五百別墅之裝潢費用、基金會之行政費用等其他用途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伽俐基金會發放臨時工作人員津貼紀錄表、伽俐基金會轉帳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表等證據,認定伽俐基金會基於公益而持有之重建臨時工之工資,上訴人確有未依特定用途挪供他用之犯罪事實;繼依據證人 莊訓祥 、楊素梅、 石進芳吳陳金菊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與告訴人 王清峰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偵查、第一審所為陳述,及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與第二審歷次審理所為應王清峰之要求,就九二一災後重建災區勸募種植肉桂樹苗開立定期存款專戶,嗣將款項挪供道場與週邊道路維修、伽俐基金會曾支付石進芳南投服務處費用等不利於己之供詞,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菩提溫馨社區工作站工作計劃書、優質殯葬專業人員培植就業工程計劃書、居家老人關懷照護就業工程計劃書、中寮藥用植物園區就業工程計劃書、半自動營養壽司中央廚房及推廣配銷系統計劃書、伽俐基金會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伽俐基金會「找回失落的山林-台灣原生肉桂樹災區造林認養活動」文宣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贊助捐款(肉桂樹)收據、委託種苗培育合約、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簿、伽俐基金會之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伽俐基金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伽俐基金會財務報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另有個人或指示楊素梅,分別以語音轉帳、網路轉提、轉帳等方式,將王清峰募得之款項轉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內,非用以支付向莊訓祥購買之肉桂樹苗款,另將大安商業銀行辦理三個月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傳真予王清峰,以掩飾該專戶內之公益款項已移轉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等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品之犯行,所辯:伊雖暫時使用這些款項,但係因為基金會有其他公益工作必須繼續推動而暫先使用,且另有些原先答應捐款予基金會之人,後來沒有捐款,才會暫先使用肉桂樹苗募款及災區臨時工作津貼之部分款項,以支援基金會其他業務之推動;又勞委會當初所答應給予災民之工作人數比較多,後來核給的人數比較少,所以原先準備工作已花費不少,即無法報銷;且給予石進芳的競選費用是伊自己私人調度,沒有用到基金會的錢;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從事多項公益事業,並未具有法律專業之智識,難以明確釐清不同法人或同一法人內部之權利有別,其間或因內部資金短絀,而有暫用肉桂樹專款、臨時工作津貼,致有專案款項遭挪用之外觀,惟就上訴人主觀而言,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所推行之工作,均屬其所發願從事公益事業之一環,為使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所推動之各項公益事業能順利運作,一時失慮所為之資金調度,但尚無一文挪為己有而供被告個人私用,實難遽論以侵占罪責各云云。如何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縱於事後將挪用款項撥付臨時工作人員,仍無解於侵占罪行之成立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證據為適法之取捨,就不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資料,未說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必須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卷查,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由郭南州製作之帳冊,並非本於通常業務過程前、後,不間斷且有規律記載之文書,原判決就該帳冊如何無證據能力一節,業依據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遲未提出全部憑證及帳冊證明款項皆使用於公益,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上揭由郭南州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楊素梅所製作之日記帳、銀行存款等資料所製作帳冊之事實,並佐以上訴人、楊素梅所提出之單據、日記帳,均難憑信為正確,且楊素梅、郭南州與上訴人情誼甚深,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該帳冊並非於案發前、後所製作等情,逐一剖析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之帳冊,如何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理由壹、),所為析論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以傳聞之資料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於更㈡審所提出之帳冊未具證據能力,繼執該帳冊所記載之內容與楊素梅在偵查中之陳述,用以彈劾上訴人所為本於公益之目的而支出伽俐基金會、佛香基金會、安養院相關費用辯解之證明力,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執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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