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
原告 劉旭致
被告 李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3段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之右彎彎道路段時,與原告駕駛之TDL-861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專用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自行車專用車道為磚紅色。」、「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8項第2款、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可見被告騎車違規行駛在自行車專用車道內,於右彎之彎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先自右側超越其左前方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處,繼而向左偏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未保持車輛併行之安全距離所導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734元,有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依上開費用既無零件部分,自無折舊之問題,是上開修復費用33,734元均屬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修繕而有七日無法營業,有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而停止營業之必要,且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9頁),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10,402元(1,486元×7日=10,40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