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榛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麥榛豪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台19線公路85.14公里處時,不慎與 陳明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對麥榛豪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8.1mg/dl,相當於0.1681%(計算式:168.1
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榛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麥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81%,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