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澤被告黃怡琳被告趙晏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澤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伍伍 點捌參玖公克),沒收之。
黃怡琳、趙晏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伍伍點捌參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鄭惟澤前因違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9萬元部分業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惟澤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法定數量,所為確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55.866公克,檢驗後淨重55.83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4.05%(換算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3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鄭惟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怡琳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晏慈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澤、黃怡琳、趙晏慈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1時50分之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55.8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96公克),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2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惟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黃怡琳、趙晏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3份、尿液年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鄭惟澤、黃怡琳、趙晏慈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等三人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55.8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96公克),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