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德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余德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補充更正為「余德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⑴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經同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及應將同欄第5行之「車牌」更正為「車牌號碼」;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余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⑴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經同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尚曾因數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故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不知深自警惕,記取教訓,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行為殊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機械類之工作,離婚,育有3子均與前妻同住,犯罪之動機是因家庭破碎,難以入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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