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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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聲請人 陳建男 相對人 陳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七紙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0月25日│408,000元│未載│103年10月25日│CH420680│准許│├──┼───────┼─────┼───────┼───────┼────┼──┤│002│未載│23,000元│103年12月30日│--------------│CH318932│駁回│├──┼───────┼─────┼───────┼───────┼────┼──┤│003│未載│23,000元│103年12月30日│--------------│CH318931│駁回│├──┼───────┼─────┼───────┼───────┼────┼──┤│004│未載│23,000元│104年5月30日│--------------│CH318935│駁回│├──┼───────┼─────┼───────┼───────┼────┼──┤│005│未載│23,000元│104年2月28日│--------------│CH318934│駁回│├──┼───────┼─────┼───────┼───────┼────┼──┤│006│未載│23,000元│104年1月30日│--------------│CH318933│駁回│├──┼───────┼─────┼───────┼───────┼────┼──┤│007│未載│23,000元│104年4月30日│--------------│CH318938│駁回│├──┼───────┼─────┼───────┼───────┼────┼──┤│008│未載│23,000元│104年3月30日│--------------│CH318937│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