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105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21日」均更正為「20日」;證據及理由部分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21行「存摺、」刪除,並補充「又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或帳戶遭人使用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大眾共知之事,應亦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所認知,被告猶稱其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置於一處,因提款卡與密碼一併遺失始遭人盜用云云,其辯解顯有違常理至明。縱被告確因故有紀錄提款卡密碼之需求,但衡之前揭說明,亦應另行記載於他處,否則其設定密碼以避免他人得於取得提款卡後任意加以利用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被告辯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於一處同時遺失,以致遭不法集團取得利用云云,實有違情理,難以憑採,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帳戶資料遺失甚明。而本件某不詳之詐騙犯罪成員可取得被告或其配偶 郭靖宜 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等帳戶資料所致,該等詐騙犯罪成員復有可使用該等帳戶順利提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確信,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等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瑋凱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配偶郭靖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 鄭晉宏曾煜翔陳奕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廖淑雯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賀興祥 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藉此詐騙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交付上開凱基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自僅能認被告係1次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犯罪成員使用;而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成員分別詐騙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鄭晉宏、曾煜翔、陳奕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廖淑雯、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賀興祥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0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犯罪成員向被害人廖淑雯詐騙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2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其配偶郭靖宜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犯罪成員向被害人賀興祥詐騙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得逞,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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