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牛淑蕙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施登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牛淑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至其友人 張花珠 雲林縣○○市○○路○○○號住處,遇見張花珠朋友 鄭如意 .得悉鄭如意之子 游冠杰 騎乘機車與 高良事 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傷重不治死亡(高良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不諳法律委由 林國良 向高良事求償,為林國良以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騙取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林國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表現對法律嫺熟,而為鄭如意賞識;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鄭如意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開庭林國良侵占四十萬元案件,檢察官以林國良有和解之意,乃轉介至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牛淑蕙於六月十一日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代理鄭如意同意以三十五萬元與林國良達成調解,林國良當場給付三萬六千元,餘款於調解成立日給付。 牛淑惠 遂於六月十一日先收受林國良給付之三萬六千元,復於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二日)再收受餘款三十一萬四千元,調解成立。詎牛淑蕙收受前揭款項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交給鄭如意,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如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牛淑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曾跟告訴人說,如果跟林國良要錢回來,要跟她借錢,所以伊拿到林國良支付和解金後,沒有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答應要借的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日,經友人張花珠介紹,知悉告訴人之子游冠杰因車禍死亡,為林國良以向高良事及雇主處理求償事宜,騙取四十萬元,乃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林國良達成調解,分別於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收受林國良給付之三萬六千元及三十一萬四千元(共三十五萬元),收受後,未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張花珠、林國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846號卷第三十、三二至三
三、六七至六八頁、調偵342號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一六
八、一七四頁),復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22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0110號函檢附之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簽到簿、雲林地檢署轉介函、轉介單、調解同意書、委任狀、調解書(見偵3846號卷第四六至五七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50號101年6月5日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245卷影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反面)。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理出面與林國良達成調解,收取三十五萬元調解款,未交給告訴人。
(二)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說,如果跟林國良要錢回來,要跟她借錢云云。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偵3846號卷第八五、一二一頁、一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否認有要將該款借給被告。證人張花珠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借錢給被告(見偵3846號卷第六八頁);又證人 高進宗 證稱:不曉得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見偵3846號卷第七0頁);無法證明告訴人將三十五萬元調解款借給被告。又據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被告從什麼學校畢業、不知道被告有無律師資格、對被告一無所知,那時已經喪子,想說有人幫忙打官司就好,被告是張花珠介紹的,我對張花珠很信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八反面至九九頁反面),證述認識被告不到一個月,對被告一無所知。顯見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理出面與林國良調解時,告訴人對被告並不熟識。再參酌張花珠證稱:係因告訴人家境不佳,又遭逢孩子車禍、被林國良騙走四十萬元,因而介紹自稱嫺熟法律之被告給告訴人認識等情(見偵3846號卷第六七頁),足認告訴人會委任被告與林國良調解,純係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求救於人時,受張花珠介紹的;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求救於他人,依社會常情,告訴人能否借錢給被告,已有疑問;且告訴人一再陳稱交給林國良之四十萬元是兒子學生平安保險的生命錢等語,卻遭林國良挪用他處,告訴人如能取回該款,豈可能再輕易借給他人有之理?更何論是借給認識不久、背景一無所悉之被告?再者,一般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存在,定會要求書立借據,並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保存收執款項(如收據、匯款單據)之證明,抑有進者,尚要求保證人或提供擔保品,被告郤無法提出相關借款書據;被告辯稱:要開立給他(指告訴人),他就以藉口推卸掉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然無法舉出證據證明,亦為告訴人否認。另被告對於借貸金額部分,於偵查中先稱:一0一年六月五日開完庭後搭 王秉恩 的車回去時,在車上我有跟告訴人講若調解金要回來,可不可以借三十萬給我,她說若錢要得回來願意借給我,但要算三分利,利息後扣。告訴人當初說若跟林國良要回四十萬元,會給我六萬六千元,我拒絕,但是後來我有在電話中另外再跟她借五萬元,利息另外算,所以我總共跟他借三十五萬元云云(見偵3846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於原審則稱:告訴人自己說要包一個六萬六的紅包給我,在六月五日開偵查庭回來的時候,在車上我說扣除紅包,算整數,借三十萬,沒有另外借五萬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四頁);關於借貸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收取報酬,前後所述不一。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一0一年六月五日陪同告訴人出庭時,在王秉恩車上向告訴人表示借錢之意云云。然證人王秉恩於一0一年五、六月間,曾擔任被告之司機,曾有一次搭載被告與告訴人至雲林地檢署開庭,但在往返路程中,只聽到關於林國良之事,並未在車上聽見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借款或報酬之事實,為證人王秉恩證述在卷,並證稱:牛淑蕙曾跟我講她沒有資金,要向鄭如意借貸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反面),證述其所聽聞借款之事,係聽聞被告說的,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情。況告訴人收到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天,至張花珠處,很生氣的表示被告將調解的錢拿走等語,為證人張花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顯見告訴人未預見被告取用調解金額之事,益證告訴人未借款給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花珠於原審就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何事、有無給付報酬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見一審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一七五、一七九頁),其本身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擔任居中傳達之角色,所述亦與告訴人不符(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參以告訴人會認識被告,係由張花珠居中牽線,張花珠不願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所證之內容,自可能有所保留。另證人張花珠嗣於原審有時證述事前沒有人提到借錢的事,或又證稱事前的時候,他們兩個有喬說要借云云,證詞矛盾,觀諸借錢之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花珠並未同時、同地討論,證人張花珠所得資訊,分別由被告或告訴人單方告知(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就有無借款乙事,說法對立,證人張花珠接收關於借款之單方面訊息所為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借款合意之有利證明。
(四)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欲向肇事之高良事求償八百萬元,因此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尚希望被告出力向高良事索償,未拒絕被告借款之要求云云。惟高良事曾因賠償之事與被告交涉,因被告提出立即拿出五十萬元現金之請求,高良事轉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表示被告有借錢之意,以後均由告訴人處理等情,為高良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又告訴人確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委任法律扶助律師 劉嘉堯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102年9月3日法扶雲村字第102MU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一0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七號)在卷可參,如告訴人希望被告出力向高良事求償高額賠償金,告訴人又證稱被告可以做到律師無法做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七頁)屬實,告訴人自會配合並仰賴被告出手,何以有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提出借貸之事對被告起疑,是高良事證述之前情,當屬有據而可信。另告訴人就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包含向肇事者高良事求償、向林國良催討款項,或僅有參與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調解、六月五日之偵查庭,被告及告訴人各有主張,惟一0一年六月五日時,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偕同告訴人至雲林地檢署開庭,於檢察官勸諭調解後,被告及林國良分別在調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中簽名(見偵3846號卷第五一頁),被告進而與林國良在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收取款項,被告主觀上既認已獲告訴人授權,客觀上也顯示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同意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不論辯護人認告訴人如何語帶保留,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已獲告訴人授權參與林國良調解事件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同意給被告一定數目之酬金,該數目即無侵占可言云云。惟被告曾言及有六萬六千元之酬金,為告訴人否認,稱是被告自己開口的,且被告取得調解金之後,即一直未與告訴人見面,遑論彼等間有談及酬金之事,是被告所稱之酬金,自無法於侵占款項扣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五)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林原利游庚新 ,因未說明證明何事,亦未提出該二人之住所以供傳訊,自無法亦無傳訊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代理告訴人參與調解,於取得調解款項後,本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有恐嚇、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等前科,素行不良,明知告訴人遭逢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巨變,為處理求償事宜,又遇林國良侵占款項,正值無助、失望之際,竟於獲得告訴人信賴參與調解後,挪用所收款項,使告訴人處境更陷深淵,不惟使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再度受到打擊,間接損及司法威信,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空言陳稱有借貸關係,僅償還12萬元給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儆懲。並說明被告陳稱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然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竟對之表現有法律(或催討)方面之專才,陪同告訴人或自行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也任代理人至雲林地檢署開庭,最後與林國良達成調解,並分兩次時間收取金錢,顯然當時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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