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晉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37號、103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脅迫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均尚未滿18歲,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之18歲之人製造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行為數位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創設、暱稱為「 謝宜芳 」、「顆顆顆」、「 婷婷 」(帳號圖片均使用女性數位生活照)等佯裝為女性之「臉書」網站帳號「0000000@yaho
o.com.tw」、「[email protected]」、「00000000@yah
oo.com.tw」,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以自行拍攝之方式,各自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裸露胸部或裸露、撫摸陰部等猥褻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乙○○。
二、又甲9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後,即將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時所使用之「臉書」網站帳號停用,再以本名為暱稱而申請另一「臉書」網站帳號使用。而乙○○發現甲9上開新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後,即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女子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上10時42分許,再以前揭暱稱為「婷婷」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該網站聊天室要求甲9再次製造猥褻照片供其觀賞,遭甲9所拒後,遂向甲9恫稱:「不然我要給 葉俊成 (亦為乙○○另一「臉書」帳號之暱稱)你的裸照哦」、「如果你們封鎖我,我就直接貼在fb上」等語,脅迫甲9再次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致甲9心生畏懼,惟經甲9向乙○○拖延稱:至暑假始有空製作上開猥褻電子訊號,先睡覺等語而結束對話後,乙○○始未能得逞。
三、嗣經甲9將上開部分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上網、存放上述猥褻電子訊號之黑色電腦主機(GIGABYTE)1臺、Apacer牌4G隨身碟1支,並在其內發現乙○○所存檔之上開猥褻電子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編號甲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及甲1至甲4、甲7、甲10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書中,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被告將未滿18歲之茶茶之猥褻照片傳送予甲12之被害人觀覽之事實)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指摘,是此部分應認檢察官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1至甲4、甲7、甲9至甲12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關於上開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基本資料,均有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為避免上開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於本案判決書內均予以隱匿,僅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下列證人供述情節相符:
㈠、證人甲1(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1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提供給任何人妳的裸照?)有,我是給1個女生‥‥我是使用LINE傳給她,我們2人互傳相片‥‥也有傳影片」、「(是謝宜芳嗎?)就是她」、「(那妳給謝宜芳的裸照或裸體影片的來源?)跟她聊天時她要求我拍給她的,是她要求後我才拍給她的」、「檔案名稱1424、1431、1472、14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幾個檔案我確認相片中的人就是我本人‥‥」、「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裡面出現的腳應該是我的腳‥‥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本人‥‥在影片中我揉自己的胸部是因為謝宜芳要求的‥‥LINEMOVIZ0000000000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我肚子上蓋的是我家的被子,影片中我會做撐開自己下體的動作,也是謝宜芳‥‥要我照做,我才會這麼做;LINE_MOVIE_0000000000
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我蓋的是同一條被子,我撫模下體的動作也是謝宜芳要我‥‥照做」。
2、證人甲1於102年6月小學畢業,此有其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可憑,而其又供稱「因為當時是假日,是一般的週末六日,那時我是國小六年級‥‥她後來就說想看我的裸體照,我那時怎麼回我忘記了,但我後來有給她我的裸照」、「(妳的裸照及裸體影片是一次給她很多檔案,還是分好幾天給她?)我們是輪流,不過是在同1天,她1張我1張。」、「我記得我是先給她露腳的影片,再給她裸體相片,之後才給她裸體影片。我只記得有1天一口氣給很多,後面就不清楚了」、「(妳給她這些裸照及裸體影片的那天,妳還記得是大概幾月的事情?)我只記得那個時節要開冷氣,詳細時問忘記了,也忘記是六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等語,足認證人甲1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時間應是在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某週六,又依證人甲1上開證詞,其在同一天傳輸很多照片、影片,其後則記不清楚,本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證人甲1是在同一天拍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在當日即傳輸予被告。
㈡、證人甲2(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2於偵查中供稱:「(‥‥再次跟妳確認是否有提供自己的裸照給別人?)有,是給1個女生」、「‥‥這個女生在Facebook使用之大頭貼是1個女生真人的相片,如果現在再給我看她的相片,我應該認得出來是誰」、「‥‥謝宜芳就是我給她我的裸照的那位女生‥‥」、「(提示扣案之以證人本名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相片檔案4張,請確認這4張相片是否為妳本人?)這4張相片都是我本人,背景的地點是我家浴室」。
2、證人甲2於103年5月接受訊問時,供承:「(這4張相片是在何時拍的?)好像是我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拍的,我現在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好像是同一天拍的」。「(妳給謝宜芳的那些裸照是拍完後馬上傳或是過很久才傳?)馬上就傳,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拍攝的」,本院爰認定此部分係證人
甲2在102年2月至6月間某日拍攝。
㈢、證人甲3(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3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扣案000相片,這些相片中的人是否都是妳本人?)是」、「我曾經有給過1個女生這些相片,也有給她影片」、「(這些相片及影片是誰拍的?)都是我自拍的」、「當時因為無聊而在Facebook上認識了這個女生,這個女生叫什麼名字現在忘記了,如果看到她的相片應該想得起來,只是想不起她的名字。是那個女生主動加我為好友,她說想認識我,我記得她的相片中看起來是國中或高中的女生」、「(妳跟那位女生之對談紀錄有無留存?)都刪掉了」、「(能否繼續說明為何會想自拍這些相片、影片?)後來那個女生跟我有點耍曖昧,會叫我寶貝、親愛的,但我不會這樣叫她,後來她主動問我想不想看她的裸照,我跟她說不用吧,但她還是傳了相片及影片給我,相片包含全身裸照、胸部裸照及下體裸照,但這些相片都沒有拍到臉,是傳什麼影片給我,我現在忘記了,但我記得影片是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她是透過Facebook的聊天室傳相片及影片給我,我看到她傳這些東西給我,我就開始不理她,因為我覺得她有點煩,她還是叫我寶貝、親愛的,後來我就刪她好友。不過在刪她好友之前,她把這些相片、影片傳給我之後,就問我為什麼不傳我自己的給她,我不給她她就一直傳訊息給我煩我,所以我後來就給她我的裸照及裸體影片,要她以後別再煩我,我是透過Facebook及LINE傳相片及影片給她,」、「是為了傳給她而特地拍的,之前都沒有拍這些相片」、「(妳沒有跟這個女生說妳沒有裸照嗎?)我有說,她跟我說「那妳現在去拍」,所以我才臨時拍的,我是以手機拍攝的」。且經檢察官提示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VID_00000000_00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mp4、寶貝3.mp4之照片、影片,證人均坦承是伊本人,並供承「我是只拍1次,1次就拍了這5部,我記得相片跟影片是同1天拍,是先拍相片再拍影片,都是在白天拍的,拍完後就馬上傳給那個女生」。
2、證人甲3供稱「(妳是何時給那個女生這些相片及影片?)滿久以前,應該是102年間暑假附近的期間」、「這些相片及影片我是同1天傳」。足認證人甲3係於102年7月至9月間拍攝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並當天傳輸予被告。
3、證人甲3供稱伊忘記對方之名字,而被告則稱「(上記所查扣之Apcer4g黑色隨身碟內編號1-28裸照【私密照】是以何帳號跟其聊天?)‥‥編號000都是我以『婷婷』名稱上網跟他們聊天‥‥」,其後則稱「(000這個Facebook網友,你是用那個帳號認識她的?)謝宜芳」(偵一卷第63頁,第82頁)等語,足證被告亦已記憶不清,本院遂認定被告係以謝宜芳或婷婷之帳號所為。
㈣、證人甲4(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4供稱:「(妳本人有無使用Facebook?)答:有,我的暱稱是『000』」、「(提示扣案4張000裸照,這4張相片的人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我有給1個女生,她跟我要,是利用Facebook的聊天室寄給她的,是不是在同1天寄給她,這部分我沒什麼印象了」、「是那個女生要我寄給她的,不是我刪照片時不小心寄出去的」、「(還記得那個女生是誰嗎?)她Facebook的暱稱叫『顆顆顆』,3個顆都是1顆2顆的顆。一開始是『顆顆顆』主動密我,說想跟我交朋友,因為我看到我跟『顆顆顆』有共同朋友,所以我就有加『顆顆顆』為好友‥‥後來『顆顆顆』就跟我聊一些關於異性的東西‥‥後來「顆顆顆」就跟我說想看我長怎麼樣‥‥要我給她自己上半身露胸部的相片‥‥但她每天都密我,很煩,後來怎麼樣我想不太起來,不過就是給了她這4張相片,記憶中我不記得她有給我她的裸照‥‥」,且經檢察官提示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4張裸露上半身的相片,證人亦坦承為伊本人」,並稱「(這4張相片是否同1天拍的?)我不記得了」、「(這4張相片是妳之前就有拍,存在自己手機或電腦裡,還是因為『顆顆顆』要妳給她相片,妳才臨時拍的?)在『顆顆顆』跟我要裸照之前我都沒有自拍過裸照,是『顆顆顆』跟我要裸照,我才拍給她的」。
2、證人甲4並未供稱其何時拍攝前開照片,本院 爰依 被告檔案內之時間認定為甲4之製造及傳輸日期。
㈤、證人甲7(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7供稱:「(你有無使用Facebook?)有,我使用約
3、4年了」、「(你有無給過謝宜芳你的裸照?)有,給過1張,是透過fb給她」、「她一直要求我,我有拒絕,可是她還是繼續跟我要;我忘記她為何要跟我索取裸照」、「(提示證人與謝宜芳fb對話翻拍照片)你所提供的裸照是否就是這一張?)是」、「是謝宜芳跟我要之後我才拍這張照片的」。
2、證人甲7係於102年11月8日自拍露胸畫面而傳給被告,有其Facebook對話日期及上傳照片可憑。
㈥、證人甲9部分(00年0月生):
1、證人甲9於偵查中供稱「是在Facebook上認識的,認識好像近1年,當時是『婷婷』主動加我為Facebook好友‥‥他加我為好友時,我並沒有詢問他跟我什麼關係‥‥」、「(是否曾在Facebook上傳相片給『婷婷』?)有,傳過1張,當時會傳是『婷婷』跟我要,我才拿給他」、「當時『婷婷』是跟我要我的裸照,所以我傳給他的那張相片是我本人的裸照」、「(該相片的內容為何?)是我的全身照,相片中我是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雙腳伸直但雙腳併攏,我當時是使用手機自拍,手機拍照時是拿在我手上,位置在我的斜前方,照片沒有拍到我的小腿以下部位、下體部分有拍到陰毛,也有拍到兩邊乳房,此外我的臉應該是有看鏡頭。拍照時的姿勢是我自己擺的」。且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照片,證人甲9亦坦承照片中的人為其本人。
2、「(何時傳相片給「婷婷」?)應該是我國小還沒畢業時傳給他的,我是在101年國小畢業」。本院爰認定證人甲9係在101年1月至6月間拍攝並傳輸。
㈦、證人甲10部分:(00年0月生)
1、證人甲10供稱:「(是否有使用Facebook?)是。我從小學5、6年級開始使用,我現在國二。我在臉書上的暱稱是我的本名」、「(是否曾提供自己的裸照給他人?)是。我只給過1人,那個人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女生,因他大頭貼照片是女生,名字也是女生‥‥那個女生與我聊天時,自稱國二」、「(除裸照外,有無給對方影片?)我忘了」、「(交付裸照之經過?)在臉書上,那個人主動加我好友‥‥是因看到他是女生,如果他是男生,我就不會加他好友。後來他傳一些女生照片給我,我當初以為他傳的那些女生照片給我,是他自己本人的照片,因他傳的那些照片中有幾張是有臉的,有臉的那幾張是同一個女生的長相,他傳的那些女生照片,全都是裸照‥‥他傳給我那些照片後,後來要求我傳自己裸照給他,我想說對方是女生,所以沒想那麼多,也傳我的裸照給他,傳幾張給他,我現在忘了」、「(檢察官提示扣案被害人本名之資料夾內,新增資料夾內裸體照片檔案12張、影片檔案2支,這12張裸照、2部影片中之女生是否均為你本人?)是,都是我本人」、「(這2個影片中之女生是否均為你本人?)都是我本人。TheBeautifulofus.mp4一開始粉紅色的線,是我耳機線路。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中出現藍色衣服是我的衣服,我對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有印象」、「(這12張裸照你是同一天傳,還是分天傳送?)是同一天。我只記得是晚上傳的,多晚我忘了」、「這12張照片是對方向我索討裸照時,我才臨時拍的,我以手機拍攝,沒有任何一張是之前拍好的」、「那個人先傳女生照片給我,接著有傳影片給我,好像是2部影片,那2部影片,就是我這2部影片中的動作,那個人要求我做他傳給我那2部影片中的動作,並拍攝錄影檔案給他,所以我才做那個動作」。
2、證人甲10就其何時給被告裸照供稱「102年暑假」,惟被告被查扣之檔案,於102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10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即有證人甲10之裸照、影片,參酌證人甲10亦供承「(你是否5月間傳這些束西給對方?)答:我只記得是夏天」等情,本院爰認定證人甲10係於102年5月11日拍攝上揭照片及影片,並傳輸給被告所使用謝宜芳帳號。
㈧、證人甲11部分:
1、證人甲11供稱「(於何種網路平台認識?)FB網站」、「(以何種方式給照片?)FB直接傳」、「(照片是對方要求
才拍的?)是」。證人即103他563-11A(法代)結證:「‥‥有跟我女兒確認事情的經過」、「‥‥我進一步問103他563_11是否有貼不雅照片,她說她有拍‥‥」,且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以103他563_11A(應為103他563_11)本名命名之資料夾照片,證人表示「有臉沒有裸露身體的生活照那些照片中的女生確實是我女兒。其他有裸露部分的照片,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這張照片的床罩跟我家的很像‥‥0000000000000.jpg這張照片背景的環境是我老家的浴室」等語。
2、證人甲11並未供稱被告係以何帳號與伊聊天,及伊何時拍照、傳輸照片給被告,本院爰採認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於隨身碟內編號21(即甲11)伊係以婷婷名稱上網與其聊天(警卷第58頁),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隨身碟中之檔案最早日期(即101年7月19日)認定甲11於當天同時拍攝及同時傳輸予被告。
㈨、證人甲12(00年0月生)部分:
1、證人甲12供稱「有(用過00這個暱稱)」、「我記得00這個暱稱是我國小5、6年級時所用」、「(乙○○有無跟妳要過任何相片或影片?)有,但我直接跟他說我的相片都在FB上,請他自己去看,他就沒再說什麼了」、「(提示扣案『00』資料夾內女子普通生活照)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妳本人?)都是我本人」、「‥‥這些裸照中的女主角確實是我本人」、「‥‥大概是我國小四年級時拍的」、「(當初為何會拍這些裸照?)這些裸照當初是要拍給我男友的‥‥」、「(上開扣案裸照,除了妳國小的男友外,有無給過其他人?)、我記得這些相片我沒有給過任何男生,除了我國小那位男友外,但我這些相片曾經給過1個女生」、「這個女生也是她加我FB認識的,乙○○也是這個女生介紹給我的,當時她說要介紹個朋友給我認識,就把乙○○介紹給我,所以我才加乙○○好友,這個女生是我在FB上認識的,她的大頭貼及FB相簿內都是同1個女生的生活照,所以我才會認為她是女生,這個女生她使用的FB名稱現在忘記了,好像是本名,這個女生現在不是我的FB好友了,因為她把我封鎖了,在我加乙○○為好友後,把乙○○刪好友前,她就把我封鎖了,因為我點她的FB點不進去,我加乙○○為好友後,這個女生也沒再跟我聯絡了,我刪乙○○好友過很久後,這個女生又加我為好友,但我就沒有接受了」、「(為何會給這個女生妳的裸照?)她先給我她的裸照,有全身也有局部裸照,我問她為何要傳裸照給我,她說沒有,只是給我欣賞,後來她就跟我要裸照,我想說之前拍給我國小男友的裸照,那時還沒刪掉,所以就把這些相片傳給她,我是用FB傳這些相片給那個女生,我這些裸照都沒有上傳到我的FB相簿內」。
2、被告雖辯稱與「00」是網路交友,伊當時是用本尊(即乙○○之臉書與00交往),附表編號九之照片、影片是00自願給的云云,惟證人甲12固然有加乙○○為其好友,但並未提供上開裸照等給乙○○,而係提供給一名介紹乙○○加入其好友之女子等情證述甚詳,且經檢察官提示「茶茶」資料夾內之照片,證人甲12更稱「「婷婷就是使用這個女生(茶茶)的相片,婷婷並且有傳這個女生的裸照給我,有露胸部、下體及全身裸照」等語,觀之證人甲12對於上開照片等原係要拍給前任男友看等情均不諱言,足認證人甲12實無對如何傳給被告有說謊之必要,參酌被告於原審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卷第31頁),且對於其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三即為被告以婷婷帳號將茶茶之猥褻照片供甲12觀覽)表示「無爭執」,足認被告應係以婷婷之帳號先認識甲12,嗣介紹乙○○為甲12認識,經甲12將乙○○加入好友,而婷婷傳送茶茶之裸照予甲12,甲12將附表編號九之檔案傳予婷婷應可確定。
3、證人甲12供稱「我記得是大概國小4、5年級左右」、「是一次給全部檔案,是1張1張慢慢傳過去,是同1天傳的,但沒有傳腳的部分」、「(從扣案裸照的檔案資訊中顯示這些相片都是在101年間有存取修改紀錄,這些相片的存取修改日期又分別為5月7日、6月19日、7月19日,時段有凌晨12點及下午6點多,如果根據妳的就學狀況,101年間應該是妳國小6年級左右,這些相片妳真的是一次傳給那個女生嗎?)是一次傳,但傳的時候是國小4、5年級還是5、6年級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這些相片是我國小4年級時所拍。」、「(從扣案裸照中,裸照檔案的名稱有分2類,1類是「相片」開頭,1類是「影像」開頭,為何會如此?)拍攝當時我有2支手機,這些裸照是在同1天拍的,只是拍的時候用2支手機輪流拍,為何要拍手機輪流拍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爰認定甲12係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電腦上複製傳輸予被告。
㈩、證人甲2於偵查中供稱「是謝宜芳先傳裸照給我,我才傳裸照給她」,證人甲10於偵查中供稱「我對『謝宜芳』有印象‥‥好像是謝宜芳向我要裸照及影片」、「後來他傳一些女生照片給我」,參酌被告亦對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OO)之猥褻照片予證人甲2、甲10等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1第40頁),且稱「(謝宜芳的裸照是從那裡來的?)是跟暱稱『00』的人要的」(偵二卷第54頁),並有其儲存謝宜芳(即00)自拍裸露乳房、陰部之網頁資料(外放FB網頁資料、相片袋中謝宜芳之檔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確。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經查,如附表「遭騙而製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均係女性為裸露胸部或陰部,或為撫摸乳房、陰部性器官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可憑,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均為數位化之檔案,故應屬可直接以電腦、網路傳送、存取電子訊號,而與實體之圖片及影片有別,而應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指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雖上開數位照片或影片中,其中確有只顯露女性乳房或陰部,無從辨識為何人之情事,惟上開各照片或影片,係分別為各被害人所拍攝,此業據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2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甲11部分,亦經其法定代理人指明出照片中足以辨識為甲11之特徵或拍攝地點確為其家中之特徵,均已如前所述,足堪認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照片確分別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辯護意旨執照片或影片中沒有顯示臉部,無從辨識為何人,因而主張該部分之照片或影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係用詐術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製造:
1、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甲12分別於86年12月至00年0月0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均屬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我都知道被害人均未滿18歲的事實」(原審卷1第39頁),被告顯然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屬未滿18歲之人。
2、又被告以「謝宜芳」、「顆顆顆」、「婷婷」等「臉書」帳號,佯裝其性別為女性,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加為好友,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信其為女性,而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交付之,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虛偽之個人性別資訊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衡情而論,表彰性徵之個人隱私部位之裸露,在社會上較多數情形會引起異性之性慾,在同性間談及此類話題則因較少摻雜性慾成分、心態上較為同理而會較為大膽、開放,是一般人之言語、行為在涉及「性」領域範疇時,其談話、行為之對象是異性或同性,實為重要之考量事項。是以,被告以虛擬之女性身分取信於同為女性之附表所示被害人,自為詐術之一。參諸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2分於偵查中或稱「因為謝宜芳的Facebook是用女生的相片」、或稱「因為信任謝宜芳跟我一樣是女生」、或稱「如果是男生就不會傳送照片」、「(如果不是謝宜芳要求妳提供裸照,妳自己會想拍自己的裸照嗎?)不會」、「(所以對方是不是女生,會影響妳願不願意傳這些相片及影片嗎?)會因為覺得是女生就沒差」,且稱「(如果妳傳這些相片跟影片的對象事前妳知道是男生,妳還會傳給對方這些相片及影片嗎?)不會」等語,另證人甲11亦供稱:「剛開始是以為(對方)女的」、「(照片是對方要求才拍的?)是」,並參酌證人即103他563-11A(法代)結證:「‥‥我女兒在收到傳票後,她天天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哭,說她睡不著‥‥」,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均誤信被告為女性,因而製造如附表所示裸露或撫摸身體性徵部位之猥褻電子訊號交與被告等情,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在被告提供不實性別資訊之情況下,陷於被告為女性之錯誤,始疏於防備而為上開揭露身體「性」特徵之行為乙節,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既非單純提供利益、與事實相合之資訊,使被害人得以基於全然意思決定自由而判斷是否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即與「引誘」乙詞所彰顯之被害人所為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物品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強制力、不實資訊之干擾等情有所差異,是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之行為僅為單純「引誘」,而未施用詐術云云,無可採憑。從而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甲12均係受詐欺而分別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等情,至為明確。
、此外,並有「Yahoo!奇摩」102年6月20日回覆電子郵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 郭忠泰陳德音 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臉書帳號、密碼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暱稱「謝宜芳」與「乙○○」等「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暱稱「顆顆顆」之帳號與甲4「臉書」對話紀錄、暱稱「謝宜芳」與甲7「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甲3列印圖檔13張、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7、44至49、53至56、67至78、98、102頁、偵二卷第56至68頁、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及置於外放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甲9亦證稱:「(『婷婷』後來有恐嚇妳嗎?)有」、「一開始跟『婷婷』並沒有關係惡化,他也沒有恐嚇我,只是我跟『婷婷』的對話內容無意間被媽媽發現,媽媽就叫我不要再跟『婷婷』聯絡,所以最初使用的Facebook帳號我就沒有再使用,我是單純沒再使用,而不是跟Facebook整個刪除帳號,我後來又再以本名為暱稱跟Facebook申請了1個帳號,原本我開這個新帳號時並沒有加『婷婷』為好友,只是後來有一天『婷婷』可能發現了我這個新帳號,又加我為好友,但這次我就沒有理睬『婷婷』加他為好友,『婷婷』看我不加他為好友,所以就丟訊息到我這個新帳號,訊息內容就是跟我說如果不加他為好友,他就要將我的裸照外流,從這裡開始之後的Facebook訊息內容就是警詢我所提供的訊息對話」等語明確,而被告確於Facebook對甲9稱「我還要你拍」、「反正我要看」、「不然我要給葉俊成你的裸照哦」、「如果你們封鎖我,我就直接貼在FB上」等語,亦有暱稱「婷婷」之「臉書」網站帳號與甲9之對話紀錄1份可憑,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條文分別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之文義解釋觀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本件甲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及上訴人於翌日另脅迫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詐欺使附表所示之甲1、甲2
、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被害人以「自拍」方式產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猥褻電子訊號,即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要件,辯護意旨以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製造不包括拍攝,且本案被害人以「自拍」之方式拍攝照片,被告並非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人,故非上開法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云云,殊無足採。
㈡、又按拷貝錄影帶係屬錄影帶內容之重製行為,自屬廣義之製造行為之一種,如法律就拷貝與製造未分別規定而異其處罰者,自非可謂拷貝行為不屬於製造行為,而不予處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既就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規定其處罰之明文。至其以何種方式完成「拍攝」、「製造」以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則非所問。被告以詐術使證人甲12陷於錯誤,而由甲12將先前自拍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其必有先拷貝之動作,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係施用詐術使甲12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欄一其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甲12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其傳送甲12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害人甲2、甲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至於證人甲1、甲3或稱被告以謝宜芳或婷婷身分與渠等在Facebook、LINE聊天時,亦有傳猥褻照片、影片等情,惟上開證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被告所傳輸之猥褻電子訊號以供查證此部分是否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物品,且此部分並未經起訴,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8頁),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4、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其傳送甲12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害人甲2、甲10,其目的在使甲2、甲10陷於錯誤而自拍猥褻之電子訊號後再傳予被告,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之罪,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論處。
5、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本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部分,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脅迫甲9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因甲9未加以製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不輕,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本件被告犯案時為就學中之學生,涉世未深一時好奇,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隱私秘密,相較於刑法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惡性應較為輕,然本罪之法定刑度卻較刑法第222條之1為重,且參酌被告並無將告訴人裸照公然散布,事後與多數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僅剩附表編號八未和解),若處以上開法條之法定最低刑度之結果,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因屬未遂犯,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2年6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證人甲9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另關於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其中:①證人甲1部分:證人證述同一天拍攝、傳送,且稱「我們是輪流,她1張我1張」,證人甲2部分,證人甲2供稱係同一天拍的,馬上就傳,證人甲3部分,證人甲3供稱係相片跟影片是同1天拍,先拍相片再拍影片,拍完後就馬上傳,原判決以被告隨身碟內之檔案日期即為被害人遭騙而製造之日期,即與事實未符。②又甲
2、甲10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之罪,原審就第28條第1項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③另就甲12部分,被告所為應觸犯同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④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甲
2、甲10、甲12部分,指摘原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有刑法59條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犯案時就讀大學,教育程度非低,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求滿足自己好奇,竟在網路上施以詐術以取得未成年人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供己觀賞,並提供其他未成年女子之裸照供被害人觀覽,所為對少年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1至甲4、甲7、甲9、甲10均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11部分,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GIGABYTE)1臺,乃被告所有,用以連接網路而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交談施以詐術及提供猥褻照片供他人觀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該主機所存取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均已遭被告刪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pacer牌4G隨身碟1支,其中既有儲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害人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自屬該等數位照片、影片附著之物品,分別於各罪項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散布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猥褻照片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18日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使甲1製造「勘驗報告書㈦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傳送與被告。
㈡、於102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30日亦使用如附表編號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分別使甲11製造「勘驗報告書編號13、14、18至27」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後,而傳送與被告。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示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之犯行,因該張數位照片(即「勘驗報告書㈦編號1」)之內容為甲1衣著完整之照片,此有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雖該張照片係甲1受被告所騙而製造,然少女衣著完整之照片,在社會風氣已逐漸開放之情況下,縱使姿勢不甚端莊、雅觀,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一般人之羞恥、厭惡感,而與前述猥褻之定義尚屬有間,是甲1製造上開數位照片之內容,既與猥褻行為無涉,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甲11傳送與被告之電子訊號僅有照片,而未製造任何數位影片傳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甲11及其母甲11A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8頁)。又「勘驗報告書編號13、14、18至27」之數位影片、照片均為女性胸部或陰部特寫,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惟上開影片、照片未見該名女子五官,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影片、照片拍攝之人即為甲11之衣物特徵或空間特點,是上開影片是否為甲11受被告指示而製造者,尚屬有疑。又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扣案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標記為甲1內之數位照片、影片檔案供甲1辨識,甲1則稱除「勘驗報告書㈦編號1」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數位照片、影片為其所製造外,其他檔案應非其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顯見被告以各被害人名稱設置「資料夾」存放各被害人數位照片、影片檔案之歸類行為,並非精確無誤。是雖「勘驗報告書編號22至27」所示數位影片確實係存放於以甲11本名為名稱之「資料夾」內,亦無從遽認上開數位影片即為甲11所製造之猥褻影片。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以詐術使甲11製造上開猥褻數位影片之犯行。
㈢、承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㈠、㈡所指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即附表編號一、八部分,屬被告接續施以詐術使甲1、甲11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5、6項、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表:被害人確切年籍資料,見外放密封袋內所附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述勘驗報告書附於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20至33頁。│││├─┬─────┬──────────┬───────────────────────┬────────────────────┤│編│被害人代號│遭騙而製造之猥褻數位│詐騙方式│宣告刑欄││號│/出生年、│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月│之日期及檔案│││├─┼─────┼──────────┼───────────────────────┼────────────────────┤│一│甲1(89年│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乙○○犯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0月生)│某週六│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為「謝宜芳」│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甲12之照片)登入臉書網站│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列││││猥褻照片:(即勘驗報│,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1聊天,並趁機傳輸女性之│所示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告書㈦編號2-4、│裸照,要求甲1與其交換裸照等猥褻照片,甲1在誤│││││8-12、15)│信乙○○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猥褻影片:(即勘驗報│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電子影片、照│││││告書㈦編號18-20)│片等電子訊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乙○○││││││。││├─┼─────┼──────────┼───────────────────────┼────────────────────┤│二│甲2(91年│102年2月至6月間某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0月生)││為「謝宜芳」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甲12之照片)│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猥褻數位照片4張(即│登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2聊天,並將其│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列││││勘驗報告書編號1│先前已取得之甲12之猥褻數位裸照偽充為「謝宜芳│所示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2、3、4所示檔案)│」之裸照,透過網路以「臉書」私人訊息傳送與甲││││││2,而以此方式取信於甲2,並趁機要求甲2拍裸照││││││等猥褻照片傳送與其,使甲2在誤信乙○○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照片等電子訊號後傳送與││││││乙○○。││├─┼─────┼──────────┼───────────────────────┼────────────────────┤│三│甲3(90年│102年7月至9月間某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0月生)││為「謝宜芳」或「婷婷」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佯裝│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猥褻數位影片(即勘驗│為女性友人而與甲3聊天,並趁機傳輸女性之裸照予│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列││││報告書㈨編號12-16│甲3,並要求甲3拍攝裸照等猥褻照片、影片傳送與│所示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所示檔案)│其,甲3在誤信乙○○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吳│││││猥褻數位照片(即勘驗│佳晉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報告書㈨編號1至3、│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後,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5、6、9、10所示檔案│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乙○○。│││││)│││││││││├─┼─────┼──────────┼───────────────────────┼────────────────────┤│四│甲4(91年│102年8月28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0月生)│猥褻數位照片4張(即│為「顆顆顆」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某女子之照片)│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勘驗報告書編號1│登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4聊天,並趁│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列││││至4所示檔案)│機要求甲4拍攝上半身裸照傳送與其,甲4在誤信吳│所示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佳晉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後││││││,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五│甲7(90年│102年11月8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0月生)│猥褻數位照片1張(即│為「謝宜芳」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甲12之照片)│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甲7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登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7聊天,並趁│之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未││││籍對照表後附臉書對話│機要求甲7拍攝裸照傳送與其,甲7在誤信乙○○為│扣案左列所示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均沒收。││││紀錄內照片)│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此一電子訊號,並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六│甲9(89年│101年1月至6月間│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0月生)│猥褻數位照片1張(即│為「婷婷」(帳號圖片使用「茶茶」之照片)之帳號│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勘驗報告書編號1│登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9聊天,並趁│之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所示檔案)│機要求甲9拍攝裸照傳送與其,甲9在誤信乙○○為│列所示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均沒收。│││││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此一電子訊號,並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七│甲10(88│102年5月11日晚上10時│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年0月生)│48分許起至102年5月12│為「謝宜芳」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甲12之照片)│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日凌晨1時33分許│登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10聊天,且│之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於102年5月11日即先行將前已取得之甲12猥褻數位│列所示數位猥褻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猥褻數位照片12張(即│裸照偽稱「謝宜芳」之裸照,及不詳之人之影片透過│。││││勘驗報告書「新增│網路以「臉書」私人訊息傳送與甲10,而以此方式│││││資料夾」編號1至12所│取信於甲10,並趁機要求甲10拍攝裸照等猥褻照片│││││示檔案)、│、影片傳送與其,甲10在誤信乙○○為女性網友之│││││猥褻數位影片2部(即│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分別製造│││││勘驗報告書「新增│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臉│││││資料夾」編號13至14所│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示檔案)│││├─┼─────┼──────────┼───────────────────────┼────────────────────┤│八│甲11(86│101年7月19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年10月生)││為「婷婷」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某女子之照片)登│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猥褻數位照片2張(即│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11聊天,並趁│之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勘驗報告書編號8│機求甲11拍攝裸照等猥褻照片、影片傳送予其,甲│列所示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15所示檔案)│11在誤信乙○○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依乙○○之││││││指示自行於左列時間製造左列之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九│甲12(88│101年5月間某日:│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乙○○犯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年0月生)│猥褻數位照片1張(即│為「婷婷」之帳號(帳號圖片使用某女子之照片)登│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勘驗報告書編號18│入臉書網站,佯裝為女性友人而與甲12聊天,並傳│之Apacer牌4G隨身碟壹支、電腦主機壹臺、左││││-32、35所示檔案)│輸號茶茶之女子裸照,並趁機要求甲12傳裸照等猥│列所示猥褻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均沒收。│││││褻照片,甲12在誤信婷婷為女性網友之情況下,遂││││││將其先前拍攝左列所示之檔案在電腦上複製後,並透││││││過「臉書」網站聊天室傳送與乙○○。││└─┴─────┴──────────┴───────────────────────┴────────────────────┘【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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