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立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 詹婉蓁 曾協助林育立之家人處理意外險理賠事宜,林育立見詹婉蓁係民國103年嘉義縣議會第18屆縣縣議員第一選區○0號候選人,為報答詹婉蓁之恩情,欲使詹婉蓁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林育立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 榮泰 ,以1票500元代價,用以賄賂 陳榮泰 ,並囑咐陳榮泰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5名(即陳榮泰之父 陳玄順 、母 姚綉琪 、妻 黃宜蓁 、妹 陳彤忻 、妹之男友 廖宸翔 ),共計6票,約使陳榮泰及其他5名家屬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詹婉蓁之一定行使。陳榮泰當場收受3000元並允諾之。然陳榮泰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5名家屬,亦未將其餘25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5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陳榮泰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榮泰將林育立向其及其家人買票乙節透露予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知悉,A01提出檢舉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育立交給陳榮泰之賄款3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32、38-39頁,原審卷第17、33頁反面、36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聽聞陳榮泰提及被告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其及其家屬買票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陳榮泰於警詢、檢訊及本院證稱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內容(見他字卷第30-22、27-28頁、本院卷第90-94頁)、證人姚綉琪(陳榮泰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陳榮泰未轉知行賄訊息亦未交付賄款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3-15、17-18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陳榮泰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25-30頁,原審卷第30頁),及賄款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受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雖交付賄款3000元給陳榮泰,並囑付陳榮泰轉交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5名家屬,陳榮泰允諾予以收受3000元,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陳榮泰向被告收取3000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欲向陳榮泰其他5名家屬行賄之2500元,惟據陳榮泰所證其主觀認知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甚至連該500元亦未交給其他家屬,其無為被告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此情亦據姚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
是被告雖有請陳榮泰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陳榮泰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被告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原審將陳榮泰單純一收賄行為予以切割,顯未考量陳榮泰主觀上之認知,除與其認知脫節外,再論以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科以其行賄之責,更是陳榮泰無法承受之重。據上,陳榮泰顯無與被告有共同對其其他家屬行賄之犯意,此部分自難科以其二人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是被告林育立以每1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榮泰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嘉義縣議員候選人詹婉蓁,經陳榮泰允諾後即交付賄款500元予證人陳榮泰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至被告另交付陳榮泰2500元賄款,委由其代為向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5名家屬部分,被告對於陳榮泰上揭5名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相對人,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就對陳榮泰本人交付賄賂500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囑託陳榮泰再向其戶內其他5名家屬行賄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所為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預備交付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僅係漏引上開法條,而原審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五)被告對陳榮泰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對陳榮泰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5名家屬(因未轉達及交付而均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揆諸上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供認不諱,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陳榮泰與被告並無共同向其他5名家屬行賄之犯意聯絡,已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預備行賄罪部分與除榮泰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刑寬典之給予,於賄選案件更應審慎評估,從嚴勿濫,不宜以被告向無前科或坦承犯行為主要論據,否則候選人極易找尋「清白無暇」人等協助其賄選,若僥倖順利過關,則候選人於當選後勢將尋機會彌補選舉時之賄賂成本,或恐侵害選民及政府之利益;倘若不幸遭到查獲,則該協助者坦白承認並撇清與候選人之關係,即可獲得緩刑寬典,僅需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已足,兩者利害相權,實難謂有何警惕效果。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被告亦深知執法機關查緝賄選甚嚴,賄選行為亦為社會法秩序所不容,卻為求詹婉蓁當選,而向陳榮泰交付賄賂,使選舉喪失公平性,其惡性顯然非輕,原審宣告被告緩刑,難儆效尤,量刑上容有未洽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監禁宣告同時,應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行為人受適當之裁罰。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苟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更毋乃是以偏概全之誤解,況且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恐有適法性之疑慮。是法官不宜僅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立法,認為圖杜絕不法賄選之歪風,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應從維護法律尊嚴、對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原審依下列所述理由,對被告所處之刑及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揆之前意旨,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稱妥適,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報答候選人詹婉蓁先前曾幫助親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恩情,即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詹婉蓁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且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及其父親林松田罹患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當鋪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平日與祖父、父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二)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七、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民主觀念薄弱,為報答他人恩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僅有陳榮泰一家,對於公平選舉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本案事實以外之賄選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未完全交代所有犯行細節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自新及懲儆之雙效。
八、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被告用以賄賂陳榮泰及預備交付其他5名家屬之賄款共計30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陳榮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3000元,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