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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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 施志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
(三)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晚上酒醉駕駛肇事後,經警趕至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被告復自承駕車前曾飲用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日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致撞及施志達自用小客車等情以觀,顯見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酒醉程度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制作之呼氣體內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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