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何程度而言,則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於動產或不動產之拍賣,以拍賣物已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參與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進行之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程序,核其投標之金額屬次高標,雖執行法院已宣佈第一高標者得標。惟因第一高標者本人未到場,所委託之人亦未提出委任狀,不具投標之資格要件,經再抗告人於領取保證金時發現,當場提出異議,而由執行法院宣佈其為廢標等情,有該日拍賣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該拍賣之不動產於決標後尚未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前即因發現最高標者為廢標,依前開解釋意旨,執行法院自應宣佈由符合應買條件之次高標人得標,宣佈由次高標人得標,僅須更正拍定程序已足,毋庸重為拍賣。詎原法院竟以上開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踐行決標之程序,不得逕由次高標之再抗告人遞補得標等詞,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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