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桃園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號)、光碟標籤單貳頁、上網帳號客戶訂單及網頁資料拾貳頁、快遞公司對帳單玖頁、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燒錄機、數據機各壹)、一對一燒錄機肆台、燒錄機參台,盜版光碟母片拾肆箱(共計捌仟玖佰參拾參片)及盜版光碟母片捌盒(共計捌佰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甲○○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嫌,惟查公訴人提出被告販賣其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與購買者之行為雖連續多次,惟尚難遽斷為反覆實施且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所為犯行,自難論以常業犯,到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非常業重製罪。本院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對被告不致造成突襲,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甲○○剽竊他人辛勤之精神活動成果,係一思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公訴人之指示,業於雅虎及E-BAY網站上刊登其販賣盜版光碟深感悔意啟事及起訴書全文,有該網頁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被告顯有竣悔實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本案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前述對於被告等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經與被告、到庭之公訴人於當庭協商,並均經同意後,始為如主文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號)、光碟標籤單二頁、上網帳號客戶訂單及網頁資料十二頁、快遞公司對帳單九頁、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燒錄機、數據機各一)、一對一燒錄機四台、燒錄機三台,盜版光碟母片十四箱(共計八九三三片)及盜版光碟母片八盒(共計八四五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均宣告均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