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秀慧 相對人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47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0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479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云云,而未記載抗告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