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貨車車主為「銘彥工業社」由甲○○使用(公訴人誤為甲○○所有),及為警查獲時扣得鑰匙一支;證據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