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辛○○
巷2號被告辰○○
寅○○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被告子○○
卯○○壬○○癸○○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74地號、地目林、面積77,62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卯○○、癸○○、巳○○、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6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3,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乙○○、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74地號、地目林、面積77,62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78,579平方公尺,嗣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核算,發現地籍圖面積為77,624平方公尺,並經兩造協同辦理更正)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語。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傾斜度甚大之山坡地,僅東南方有一既成道
路,如各共有人均單獨分割成一筆,且均連接既成道路,各共有人取得者將成為一狹窄之條狀土地,毫無實益與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區分為:㈠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之 黃氏 家族即被告辰○○等八人、㈡因合夥投資買受者即被告己○○等四人、㈢因法院拍賣而買受者即原告一人,倘能使部分共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將來各自之管理與處分均較為有利。
㈢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參酌黃氏家族當年各房分管位置作成分
割案,可避免因現有地上物而形成爭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地形尚稱方正完整,而被告己○○等人分得之土地不僅面臨東南方向之道路,按比例尺1/1200地籍圖計算,面寬約36公尺,臨西北方向之道路面寬更有72公尺,因此被告己○○等四人取得土地面臨道路寬度,比其他共有人取得者為寬。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鄰路長度較小,形狀不方正,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計算表各1件,照片數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寅○○、丑○○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辰○○、寅○○之祖父,被告丑○○之曾
祖父 黃斯統 所有,嗣因黃斯統之繼承人 黃發貴 、黃陳榜、 黃洪榜 、 黃金水 及 黃雲榜 繼承,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黃斯統未去世之前,即由黃斯統與其繼承人黃發貴、黃陳榜、黃洪榜、黃金水、黃雲榜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協議由黃洪榜、黃金水、黃雲榜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分管,而由黃洪榜取得之分管部分,於黃洪榜民國38年8月1日去世後,仍持續由黃洪榜之繼承人即被告辰○○、寅○○及丑○○之父親 黃漢華 依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
114頁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耕作。被告辰○○在分管部分種植山藥、玉米、綠竹筍、龍眼、蓮霧、地瓜等經濟作物賴以維生,並另開闢菜園種菜及興建蓄水池以利耕作,被告寅○○係種植綠竹筍、桂竹筍等經濟作物賴以維生,被告丑○○係在分管土地上種植龍眼及綠竹筍。
㈡自被告辰○○、寅○○之父親、被告丑○○之祖父黃洪榜在
分管部分上耕作,直至由被告辰○○、寅○○、丑○○繼承、分管耕作迄今,已長達50年之時間,且被告辰○○、寅○○、丑○○在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上均種植有經濟作物,倘因分割共有物反造成被告辰○○、寅○○、丑○○所分得之土地非為原分管部分,將使被告辰○○、寅○○、丑○○所受損害甚大,不符經濟效用,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反觀原告係於92年12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無論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任一部份,均對原告無損害,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證據:提出鬮分契約書、地籍圖、繼承系統表、附圖、分割圖各1件。
貳、被告己○○、乙○○、丁○○、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二所示為適當,同意被告己○○、戊○○、乙○○、丁○○維持共有。
參、被告子○○、卯○○、壬○○、癸○○、巳○○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一所示為適當,至於附圖一、二中被告子○○、卯○○、壬○○、癸○○、巳○○分得之編號D部分有何不同並無法指出,同意被告子○○、卯○○、壬○○、癸○○、巳○○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就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為斜坡地,東南方臨苗五線,自東向西依序為被告辰○○種植地瓜葉之部分、被告寅○○種植綠竹及桂竹之部分、被告辰○○使用之小池塘、蓄水池、沿著蓄水池為被告丑○○種植桂竹之部分、無人種植之雜草部分,系爭土地西側則有一未舖設水泥、柏油之舊產業道路,其上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被告辰○○、寅○○、丑○○已於部分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被告辰○○、寅○○、丑○○、己○○、乙○○、丁○○、戊○○均表示希望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己○○、乙○○、丁○○、戊○○及被告子○○、卯○○、壬○○、癸○○、巳○○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為使分得後之各筆土地均能毗鄰道路,並依原告、被告己○○、乙○○、丁○○、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鄰路面寬,以符公平,堪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原告、被告子○○等雖主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惟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鄰路面寬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有違公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北側鄰接道路,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西側僅有一雜草叢生之舊產業道路,因此原告執此謂被告己○○、乙○○、丁○○、戊○○分得之部分相鄰道路較其他共有人為寬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參酌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公平原則,本院認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子○○、卯○○、 黃雲彩 、巳○○、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己○○、乙○○、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分割方式應屬公平適當,且無需再互為金錢之補償,亦符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苗栗縣○○鎮○○段第1174│辰○○│159576/10376││地號、地目林、面積77,624├──────┼────────────┤│平方公尺│寅○○│159576/10376││├──────┼────────────┤││子○○│797880/28336││├──────┼────────────┤││卯○○│797880/28336││├──────┼────────────┤││癸○○│797880/28336││├──────┼────────────┤││巳○○│797880/28336││├──────┼────────────┤││壬○○│797880/28336││├──────┼────────────┤││己○○│0000000/491447││├──────┼────────────┤││乙○○│0000000/491447││├──────┼────────────┤││戊○○│0000000/491447││├──────┼────────────┤││丁○○│00000000/0000000││├──────┼────────────┤││丑○○│957456/171481││├──────┼────────────┤││午○○│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