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6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9月2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參加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誠公司)之停車費預繳方案,因精誠公司作業疏失,致未收到餘額不足通知,無法扣款,反被以逾期拒繳停車費告發受罰,異議人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文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足認自此號解釋揭示以後,已明確規範我國關於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方得推定其有過失,才能加以處罰。進者更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原則,即行政機關需負證明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調查義務,此除廣為行政法學理論界所肯認,並為行政罰法草案所採行。從而,如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時,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屬不該當,自不應加以處罰,此於交通秩序罰上自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委託精誠公司經營管理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簽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又精誠公司就受託管理之前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部分,訂有停車預繳方案,得由參加該方案者預繳一筆費用後代為繳納,然後每月之對帳單明細(消帳單繳納明細表)則於下個月20日始會以郵件寄出。於預繳金額不足時,精誠公司負有通知異議人義務之事實,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桃園區)委託經營合約書、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桃園市委外營運計劃書、桃園縣交通局93年3月26日桃交停字第0930008341號函、94年1月24日桃交字第094000202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9號、第404號卷核閱無誤。有關精誠公司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收取停車費之行為及預繳措施,應屬受行政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受託人在其本質上固不改其私人性質,但功能上應納入行政之一環,得獨立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二)又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停車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舉發之,並分別填製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6紙在卷足稽。前開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均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委託精誠公司辦理停車費預繳之收費停車處,而異議人亦確有參加精誠公司「停車預繳」措施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1月27日桃交停字第0940002181號函可資佐證。
(三)訊之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各地點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惟辯稱:係因精誠公司未通知預繳金額不足,無法扣款,異議人不是故意不繳停車費,此應由精誠公司負責等語。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調取異議人之餘額不足通知、對帳單等資料,惟該局並未提出,異議人辯以並未通知等語,應屬有徵,則精誠公司顯然並未於異議人預繳額度用盡前事先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誤以為尚有額度,是其確無意不依規定繳費,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亦無法因此推定異議人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故意,亦無過失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未能如期繳納附表所示之停車費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加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就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逕各為前開裁罰即難認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表:│├──┬─────────────┬────┬─────────────┬──────────────┬────┬────┬─────┤│編號│舉發通知單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罰鍰金額│││││││││(新臺幣)│├──┼─────────────┼────┼─────────────┼──────────────┼────┼────┼─────┤│一│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16│桃園縣桃園市○○○○路│ 宜監 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二│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18│桃園縣桃園市○○路│宜監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三│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19│桃園縣桃園市○○路│宜監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四│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23│桃園縣桃園市○○路│宜監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五│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25│桃園縣桃園市○○路│宜監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六│桃警交字第DT0000000號│92.12.29│桃園縣桃園市○○路│宜監字第裁43-DT0000000號│93.09.24│93.09.27│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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