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朱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F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異議有理由部分:
一、異議意旨﹕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駕駛異議人所有XIU─一二九號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為第三人乙○○私自修復後,即占為己用,未再返還迄今,為此異議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有留置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異議人遭警舉發四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書既非由異議人所為,若由異議人來繳納罰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一分許,在高雄市○○路口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由,因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故逕行對其為舉發,並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違規機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因異議人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為第三人乙○○私自修復後,即占為己用,未再返還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又本院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調查,證人即上開第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無正當理由拒收法院之通知,致未到庭做證一情,亦有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異議人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系爭車輛既已非異議人持有使用,從而,異議人並非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對異議人裁罰,依上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
四、另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參,該項事實既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以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訂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雖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然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論,該項授權應指有關同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執行性細則規定,尚不得為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之規定,亦未可藉此增設人民之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此外,對車輛所有人之轉嫁罰規定,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尚難以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法規命令,在顧及舉發效率之情形下,設定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其歸責因素應指違反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行政秩序強制或禁止義務之情形,可得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可將處罰主體由車輛駕駛人轉換為車輛所有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關於得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擴張母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歸責因素規定,使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拒絕或無法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資料之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否具違反行政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實體上歸責原因,自程序上設定車輛所有人之說明義務,若有違反說明義務者,即擴張解釋轉嫁罰之規定,而免除舉發或處罰機關之稽查程序,一併將此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規定,顯然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從而本院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自不受此法規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到案,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本案舉發通知單雖以掛號郵寄,惟因該通知單因已逾查詢期限,無法知悉是否送達異議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高市警交字第0九三○○七三九七四號函文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是否適法亦屬有疑,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裁罰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甲、異議無理由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對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號二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佐。又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F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對上開三份裁決結果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三份裁決書提起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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