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山井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6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搬運石材之工作,迄94年5月15日於花蓮市○○路工作時,被告明知起重機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且原告並未接受3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之合格訓練,竟命原告操作起重機吊運石板,致原告於吊運石板之過程中遭掉落之石板擊傷,受有大血管損傷致右側腦梗塞及意識昏迷、左側癱瘓及兩眼左側半盲之傷害。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5條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雇用原告為其服務,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向被告為下列共計新台幣(下同)16,260,186元之請求:
1.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部分: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且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及障害項目第23項、殘廢等級第10級之殘廢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復經醫囑判斷已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25年,原告事發時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3,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6,533,891元。
⑵住院看護費:原告於94年5月15日至94年8月2日、94年8
月21日至94年9月16日、95年2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住院治療,共計136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妻 黃沛汝 日夜照顧,應依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72,000元。
⑶出院後之看護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出院後日常生
活亦需人扶助有僱佣外勞之必要。僱佣外勞以每月20,764元計算,自95年間起算,原告尚有39.36年之餘命,若以39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夠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474,295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35歲,正值人生
黃金階段,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導致重度體殘,終身無法工作以扶養妻兒,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身勢難平復,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就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按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及障害項目第23項、殘廢等級第10級之殘廢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應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並增加50%計算殘廢補償費,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1,800日之殘廢補償費,共計198萬元。
(三)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縱係操作未滿3噸之固定式起重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5年9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13830號函文所載,被告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暨勞安法第5條;另未使從事吊荷重未滿3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6款暨勞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0,1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且係於工作時因操作起重機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均不爭執,然辯稱: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吊運石板掉落擊傷原告,而是原告操作2.5噸之小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石板時,疏未注意吊夾未拉高,石板尚未固定立妥,即移動起重機,致石板倒下壓傷原告。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0餘年,幾乎每天操作同一機械,原告就操作流程十分熟稔,事故之發生顯為原告自身疏未注意操作失當所致。
(二)縱認原告工作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或違反法律所致,原告因上述說明亦與有過失。
(二)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是以原告另行請求該條之補償,容有誤會。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照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抵充之,故勞保給付之各項補償金,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之。
(三)原告已領得75萬元之意外險理賠及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此部分之金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搬運石材之工作,嗣於94年5月15日原告因操作3噸以下之起重機搬運石板時,遭石板倒下壓傷,致受有大血管損傷致右側腦梗塞及意識昏迷、左側癱瘓及兩眼左側半盲之傷害。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25年。
3.原告事發時回溯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100元。
4.原告因上述傷害,共計住院136日(94年5月15日至94年8月2日、94年8月21日至94年9月16日、95年2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
5.原告大血管損傷致右側腦梗塞及意識昏迷、左側癱瘓之傷害,符合殘廢標準表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所受兩眼左側半盲之傷害,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3項,殘廢等級第10級。且原告因上述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
6.原告因上述傷害,自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有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95年5月15日起,終身均需半日看護。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月20,764元計算。
7.依兩造同意之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於事發時,尚有餘命39.36年。
8.原告已領有八筆合計443,445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然尚未請領殘廢給府。
9.原告已領得75萬元之意外險理賠及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
(二)本件之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
2.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3.原告得否同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各項給付總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注意為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勞工並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為符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對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纜索固定式起重機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勞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原告自己之疏失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員工丙○○已證稱:原告並沒有接受相關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卷附之勞委會函覆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詳本院卷第74頁),認被告為雇主對從事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纜索固定式起重機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均相符合,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未依上述相關保護法規,告知原告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亦未依照前揭勞安法等規定,設置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及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上述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復自認原告是在如作業流程圖照片第13-15過程中(詳本院卷第114、115頁),未鬆開起重夾即予移動致頭部遭起重夾牽動之石板壓傷等情,顯見原告所受傷害均與被告未使原告受上述教育訓練及未禁止原告於移動起重夾時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內角側有關,是其主張並無過失等語,實無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等語,核有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起重機時疏未注意安全,致石板倒下而壓傷原告等語,並提出之石板搬移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08-116頁)以為據。經查,原告於86年間起,即已受雇被告公司負責系爭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板工作,於事故發生時,已從事該工作達10年,且被告有口頭告知如卷內照片所載之作業流程等情,業據證人 田金成 、丙○○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衡情原告對石板吊運工作如何安全操作,及所需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應已具備相當知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所操作之起重機並無故障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原告於操作起重機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有未依照前開勞安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惟原告如能注意起重夾鬆開後,應站立在石板外側、將石板定點靠攏固定、操作時以手平衡石板,避免過度搖晃等,應不致遭石板壓傷,顯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各項請求之金額,審酌於後: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且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及障害項目第23項、殘廢等級第10級之殘廢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復經醫囑判斷已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6頁)。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25年,原告事發時之薪資每月33,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6,533,891元(計算式:33000×12÷100×1649.9724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自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
14日止有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95年5月15日起,終身均需半日看護,看護費用之計算均以每月20,764元計算,而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尚有39.36年之餘命等情,均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以39年餘命計算,則自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249,168元(20764×12=249168);自95年5月15日起尚有38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5,388,375元(計算式:20764×12÷100×2162.5471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為5,637,543元(計算式:249168+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致終身重度殘疾並需人終身看護,其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搬運石材等工作,月薪為33,000元,於事發時年僅35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其事故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兼衡被告為資本額2,500萬元之營利事業(詳本院卷第4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原告應付4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7,902,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否同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各項給付總額?
1.按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乃使雇主無論於該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係於受僱於被告之94年5月15日因操作3噸以下之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板時,遭石板倒下壓傷,致受有大血管損傷致右側腦梗塞及意識昏迷、左側癱瘓及兩眼左側半盲之傷害等情不爭執,原告之受傷顯係於工作作業活動中致生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訛。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主張殘廢補償費,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2.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致大血管損傷致右側腦梗塞及意識昏迷、左側癱瘓之傷害,符合殘廢標準表第6項,殘廢等級第2級;所受兩眼左側半盲之傷害,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3項,殘廢等級第10級,原告因上述傷害,喪失勞動能力100%之事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則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按殘廢等級第1級再升一等級並增加50%給與之。又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1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之殘廢補償費為198萬元(計算式:1200x1.5x1100=0000000)。
3.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保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即明。又「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勞委會74年7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已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原告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且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是被告自得依照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主張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本件原告尚未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是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原告殘廢補償費198萬元。從而,原告得同時依據勞基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各項給付總額,但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其已依照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併行請求並予以抵充後,所得請求之金額仍為7,902,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併行請求部分)-0000000(予以抵充部分)=0000000}。
2.又原告已依勞保條例領取傷病給付共443,4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係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以致於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依照勞保條例第34、36條規定發給之補償費,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此部分原告已領得之傷病給付,被告自亦得主張抵充。又原告已領得75萬元之意外險理賠及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慰問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9,4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照勞基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9,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