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竟於民國97年8月6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所申請『himik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7年8月6日8時3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朱珮柔 所申請『himik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日本通腸食物纖維健康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透過拍賣網站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具有「通腸」之保健功效且為「健康食品」,試圖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國民健康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拍賣網站上之販賣訊息移除,頗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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