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源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朝榮 間因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2,655,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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