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譚秀貞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稱其配偶郭道永將抵押房地讓售與 郭德芳 ,約定台新銀
行貸款債務由郭德芳承受,不須再償付價金分文。是上開房地究係於何時轉讓?斯時,上開房地之市價為何?當初上開房地之貸款金額為何?又業已繳納之貸款總額若干?請債務人據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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