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重宏 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注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 林朝注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注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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