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天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刑期應不得高於有期徒刑
2年10月,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與內部界線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判決確定,且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疏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而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所定應執行刑反較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之總和2年10月為重,即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受刑人不利,則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茲據抗告人以所定之執行刑超出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及有期徒刑之總和而提起抗告,經審核後認為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10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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