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惠柯 相對人 游佳容 關係人 游佳娜
游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佳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惠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柯為相對人游佳容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因智力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學歷,然對於十位數減法無法計算,且無法計算時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個案簡單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三餐在他人備好後可自行進食。
2.交通之能力:個案不會自行外出,不會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3.經濟活動能力:個案知道買東西要用錢,但該付多少錢、該找多少錢個案並不清楚。個案不會使用提款卡或信用卡,對複雜金融活動沒有概念。4.社會性:一般問題可簡單回答,但內容無法深入。㈢身體狀態:無顯著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一般對答可簡單回答,但無法深入討論。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有中度障礙,無法完整回想先前提示的三個物件名稱。3.定向力:時間定向力不佳。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個位加減法有困難。5.理解‧判斷力:只能理解簡單的事物,抽象思考力較差,分析、判斷及理解能力皆有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8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判其認知能力大於6歲但未達12足歲。7.情緒:略為焦慮。8.知覺:否認有幻覺。9.思考:否認有妄想,內容貧乏,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的來龍去脈。10.行為:鑑定過程中未出現脫序或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單對答。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就有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過去就讀彰化社頭特殊教育學校,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個案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8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個案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簡單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自幼如此,屬於持續存在的現象,回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中度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與相對人同住,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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