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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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湯銘輝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湯國賓 訴訟代理人 林春琴 被告 湯炳榮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湯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 湯振俊 所有,民國97年6月17日兩造於湯振俊及土代書 陳冠榮 見證下,就湯振俊之上開土地為日後分配商談,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以上土地1256地號,三方協議暫時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但三方決議於如政府將土地徵收或交換成為建地後,必須把土地出售給予第三者後得知價金各分得1/3,以上如有任何一方藉故或刁難時,在不同意的一方都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孰料,98年3月間,被告竟隱瞞原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宋健民 ,並將所得價金全部取走,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應得之價金約200萬元交付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國賓部分: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在97年8月13日湯振俊已委請律師函通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撤銷,系爭協議書已不生效力,所以系爭土地以600萬元價格賣出,全部歸屬予我,這是父親湯振俊之意思,湯炳榮沒有分,也沒有意見;另101年間,兩造曾因另筆土地款項糾紛聲請調解,調解時原告就系爭土地表示不追究,就是不請求價金,至予原告所欠的30萬元,我也不向原告請求,不知道原告現要告什麼,都已經超過10年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湯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256-1、1256-3、1256-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湯振俊所有,兩造於97年6月17日在湯振俊同意及土代書見證下,就上開土地為日後分配商談,並簽訂協議書,被告於9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以約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未將價金之1/3交付給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39號卷第4-7頁),被告湯國賓不為爭執,被告湯炳榮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法定利息,為被告湯國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及效力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原告200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19年上第58號裁判要旨可參)。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該條固是約定:「以上土地1256地號,三方協議暫時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但三方決議於如政府將土地徵收或交換成為建地後,必須把土地出售給予第三者後所取得之價金各分得1/3,以上如有任何一方藉故或刁難時,在不同意的一方都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兩造於97年6月17日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就原屬湯振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256-1、1256-3、1256-4地號土地日後處理之商談,在湯振俊同意及土代書見證下而達成之協議,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上土地1256-1、1256-3、1256-4三筆土地,三方各持分1/3。」,第五條又約定「以上三方所得任何一筆土地後,必須盡孝道,如有一方未盡到孝道時,父親可隨時將土地取回(即恢復所有權)。」等語,可徵系爭協議書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56-1、1256-3、1256-4地號土地分配之協議,核其實仍應以湯振俊同意贈與該等土地予兩造為條件,始足發生協議中分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亦應以湯振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為要件,兩造方得於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各分得買賣價金1/3。
(二)被告湯國賓抗辯稱:湯振俊早於97年8月13日委請律師函通知兩造有關所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因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湯炳榮也沒有意見等語,已提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7年8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則表示其未收到該律師函,湯振俊撤銷同意對三方財產分配無影響,且不符民法第88條規定,不生撤銷效力云云。然查,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9條已定有明文。而據前揭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3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4頁),湯振俊於上開委請律師發函後,旋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湯國賓。依此堪認湯振俊於伊時應是有撤銷其原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三人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改贈與被告湯國賓一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則湯振俊縱非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尚不得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實已因湯振俊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三人而無法生效履行。既被告湯國賓已經合法受贈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屬有權處分所有物,獲取買賣價金自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