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3月8日起至129年3月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3月23日,邀連帶保證人 張麗秋 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4年3月23日,自借款日起前三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十七年內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8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84,07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7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永靖鄉│永中││527│田│00│00│73.47│1/6││├──┼───┼────┼────┼────┼────────┼─┼──┼──┼──────┼─────────┼──────┤│002│彰化縣│永靖鄉│永中││527-9│建│00│00│65.01│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3│彰化縣永靖鄉多│彰化縣永靖鄉永│鋼筋混凝土造三│1層:48.44;2層:48.44│電梯樓梯間│全部│││││福路15巷19號│中段527-9地號│層樓房│;3層:25.96;合計:12│:10.24│││││││││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