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告福樂心理治療所王鐘瑩
景安現代中醫診所張立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巧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然查,前開裁判費僅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第三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登報道歉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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