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曉龍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為 余建宏 所有,並非被告鍾曉龍所有,而係被告以每日租金新臺幣1300元向余建宏承租,此有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稽,被告租用該車之目的係作為往返宜蘭整理登山路徑及狩獵之用,並非專為撿拾漂流木等違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自民國109年7月9日遭扣押以來,迄今已近2個月,每日租金不斷累積,被告恐無力負擔,茲因被告已認罪,已無再調查之事項,且起訴書僅列該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據,並不包括該上開自小客車,顯無再繼續扣押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此外,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情形,自屬不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併能辦理退租等語。
二、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時,為搬運所竊取之紅檜所使用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依現存證據資料,該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上開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沒收,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