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 張琇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琇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01年2月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心臟病,致無法覓得長期、固定之工作,原投保機關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4月至11月間,因介紹業務員之業績,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收入,惟勞工保險已於10
1年11月22日退保,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房租補助3,600元,無其他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郵政儲金存簿內頁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01年2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01年4月至11月間有每月1萬元之收入,現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仰賴身障補助及房租補助支付個人生活費,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及本職學能,應能覓得較高之收入,且聲請人於85年申請信用卡時,記載年收入30萬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尚難以無工作收入即遽認為規避責任之舉,債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時間迄至聲請本件清算已逾16年,尚難以上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