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自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19號被告葉文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誠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8)日零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8日零時許,沿高雄市大寮區臺2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萬大幹60電桿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追撞前方由 鄭義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誠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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