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巷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楊永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鳳林三路,適有 張吳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前述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楊永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前述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張吳素珍告訴。
二、被告楊永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吳素珍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實有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並於發現告訴人之來車後停車,惟係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一下子就撞上其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即計程車為業,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巷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101年5月25日仁字第018號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確實有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並於發現告訴
人之前述機車後停車,是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始與其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突然衝出前述巷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之車頭已超越鳳林三路
478巷巷口2.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述小客車停放情況觀之,該小客車車身已超出巷口逾半車身,被告當時應非於前述巷口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並於發現來車後暫停讓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先行,而係於駛出巷口後,發現告訴人之來車始為停車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當時若能注意上情,於前述巷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先行,自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顯未注意上情,始致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交通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固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函覆本院該神經根或神經叢病變無法判定係外力或告訴人本身疾病造成,而骨盆閉鎖性骨折因該院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診治之醫院,亦無法以病情回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有該院102年1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C4107號函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病症與被告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難認該些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小客車時不慎造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需扶養中度肢障之配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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