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黃本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
樓代表人謝金樹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BDC084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70-CV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11月5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裁22-BDC084243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是因為不滿高市警方對紅燈右轉違規者不常勸導,致原告曾有過兩次遭紅燈右轉者擦撞逃逸之情形,原告因害怕再次被紅燈右轉違規者追撞,因此將車身越過停止線,避免再遭受追撞。本件依照片顯示,原告在斑馬線上已停車,並未有穿越路口之企圖,故不可以闖紅燈論處,被告宣稱原告仍以時速11公里速度前進,與事實不合。被告不察,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紅燈亮起14.36秒時,復以時速11秒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原告騎車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原告之行為除違反交通秩序外,並已影響行人穿越馬路之權益。至原告辯稱為免遭受紅燈右轉者擦撞等情,然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係T字型交岔路口,非屬可右轉之路況,故原告辯稱理由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可採,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闖越紅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設置於該處之照相裝置拍攝到騎乘機車於紅燈時逾越該路口白色停止線及斑馬線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原告雖以為免遭紅燈右轉違規者追撞等詞置辯,然經被告電詢舉發機關,證實違規地點係為T字型交岔路口,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卷第28頁),該路口並無右轉之可能,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另觀諸前揭舉發照片,原告於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時,仍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停止線,並於間隔1秒後繼續行駛至斑馬線上,其行為已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駕駛作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則被告以原告闖紅燈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