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已取得相對人丙○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影本、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6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丙○部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