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許仁銓
被   告  胡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6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計尚欠本金262,315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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