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李振威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
用卡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許金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消費款項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三
元、已到期之利息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已到期費用一
千零三十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
,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
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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