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黃文皇 相對人 黃昭碩 相對人 黃昭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鎮發 及第三人 黃金讚 為擔保債務,共同於民國80年9月18日、81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不定期限,以 擔保渠 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雙方於94年11月15日合意變更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黃文皇、黃鎮發。嗣黃文皇邀黃鎮發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54,962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6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2)雖於96年1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黃昭碩、黃昭琦所有(權利範圍各1/4),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前揭債務自101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計尚欠本金170,7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6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黃昭碩、黃昭琦及債務人黃鎮發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黃文皇於同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伸港鄉│全興││188│雜│00│01│66.05│全部│相對人黃文皇│││││││││││││權利範圍1/2│││││││││││││,相對人黃昭│││││││││││││碩、黃昭琦權│││││││││││││利範圍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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