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陽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壹支、塑膠袋壹只(毒品量微均未計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壹支、塑膠袋壹只(毒品量微均未計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陽管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詎陳陽管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65之1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鋁箔紙上及摻入香菸內,予以點燃,施用第1級毒品1次;陳陽管並另行起意,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予以點燃,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菸蒂1支、塑膠袋1只(毒品量微均未計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陽管於採尿送驗前,即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林志陽 供出該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陳陽管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含有海洛因之菸蒂1支、塑膠袋1只。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採尿送驗前,即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志陽供出該部分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領有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海洛因之菸蒂1支、塑膠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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