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諠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28、145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受「 陳文忠 」之委託,將「陳文忠」所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90顆(下均簡稱: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又丙○○日後因準備搬離上開租屋處,遂與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槍彈交予少年張○○,由少年張○○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少年張○○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住處。嗣於108年9月22日,為警在少年張○○上開住處查獲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少年張○○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係因員警於109年6月2
1日到住家搜索時跟伊說:「如果承認犯罪可幫助少年張○○減刑」,所以伊就坦承犯罪等詞。然被告於109年6月2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家搜索,於同日12時29分起開始製作調查筆錄,於同日解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17時45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028卷第3至17、19、83至87頁)。可見被告係於日間經警搜索後,經過相當時間,始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即便之後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理應有充分時間思考如何因應警、檢之犯罪調查,先予敘明。再者,寄藏槍彈係屬重罪,而被告若與本案槍彈無涉,其與少年張○○亦無血緣之至親關係,衡情無僅為了幫助少年張○○減刑,而讓自己承擔重罪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本案槍彈之來源、時間、交付少年張○○之過程陳述甚詳;且於稍晚移送檢察署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就此訊問過程,非但未見其有翻供之情,且無存在警察取供之不純正心機及手段,實難謂警員所踐行之詢問程序有何誘導或詐欺之不正方法。是縱有如被告所述警員建議被告坦承犯行,可幫助少年張○○減刑,該警員亦僅是對被告曉以大義,希望被告能夠坦然面對己身所犯錯誤,上開言詞顯非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抑制被告之自由意志至明;況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亦或誠如被告所述係為幫少年張○○減刑,均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⑶再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21日於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有前述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警方調查時不同有所改變,堪認被告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況被告辯稱員警以不正方式使被告為自白等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故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員警在詢問時或詢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供述,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利誘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利誘。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且無不正供述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⑷據上,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均具備任
意性,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稱係因警員要其幫少年張○○減刑,始違背其本意坦承本案犯行云云,不足為信。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有員警跟我說如果認罪的話,少年張○○可以獲得減刑,少年張○○就不會被判那麼重,然後我也不會有什麼嚴重的事情,可以獲得緩刑,所以我才承認,但是少年張○○後來也沒有減刑,我之前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所述均是不實在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係先查獲少年張○○持有槍彈,少年張○○遭查獲後均供稱係 李策 所交付,但因李策未承認,所以本院少年法庭認為少年張○○未供出槍枝來源,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其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支,並坦承少年張○○手機內有一男子持槍向外開槍射擊之人為其本人,除此之外,並未扣得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係被告交給少年張○○,而人有趨吉避凶之想法乃屬人之常情,是被告並無坦承有交付本案槍彈予少年張○○之必要,而被告違反常情坦承犯行,實係為了幫少年張○○減輕其刑責,而少年張○○於偵查時均是配合檢察官之問話,簡短回答「是」、「對」,再參以被告稱員警有給少年看過 伊錄 給少年張○○的話對照,少年張○○可能係因為被告告知要扛罪,始推翻前供,配合回答, 益徵 被告辯稱係為了幫少年張○○減刑始坦承本案犯罪等語,非不足採信,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前
往少年張○○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住處搜索,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業據少年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4539號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現場查獲照片(同上偵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佐,暨本案槍彈扣案可憑;且本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件改造手槍2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斯洛伐克GRANDPOWER廠P380型,滑套上具槍號K068943,槍身上具槍號K0689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斯洛伐克GRANDPOWER廠P380型,滑套上具槍號K068957,槍身上具槍號K06895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92顆,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9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462號鑑定書(他卷第75、77至83頁)存卷可查,足見上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9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而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本案槍彈應係被告交付少年張○○寄藏:
⑴少年張○○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其當
時之年紀,應無資力亦無須購買本案槍彈,堪認本案槍彈應係「某人」交付予少年張○○。又少年張○○使用之手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數位採證還原結果,發現其手機內有一男子持槍射擊之影片,及4支手槍、10個彈匣、不詳數量子彈等照片,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14539號卷第111、112頁)可參,而觀諸上開擷取畫面中之手槍與本案槍彈相仿,佐以少年張○○對於影片中持槍男子係何人堅不吐實,則上開影片中之男子與本案槍彈可能有所關聯,否則少年張○○不會有迴護影片中持槍男子之情。
⑵又上開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業據證人 楊士億 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有警詢筆錄(他卷第88頁)存卷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稱係少年張○○所拍攝(偵11028號卷第5頁);參以證人即少年張○○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8年9月22日在淡水區中正路11之11號2樓,被警察搜索查獲槍枝2支、彈匣6個、子彈792顆,是否正確?)答:對,警察有搜到槍跟子彈,詳細的數量我忘記了;(問:丙○○於偵訊時承認這些槍枝跟子彈是他在108年8、9月間在他淡水區新春街租屋處交給你保管,有無意見?)答:我沒什麼印象;(問:警方依照你所述去查李策,李策稱他跟這些槍枝子彈並無關係,有無意見?)答:槍跟子彈跟李策無關;(問:丙○○於偵訊時承認,在請你保管槍枝子彈時,是將裝有槍彈的行李箱交給你,有無意見?)答:我記得好像是,沒有什麼印象;(問:丙○○於偵訊中承認他在請你保管槍枝子彈時,有告訴你行李箱內是一大批軍火,沒事不要打開來看,有無意見?)答:丙○○講的是對的;(問:丙○○於偵訊中表示,當時請你保管槍枝子彈時,他說有什麼事就說東西是陳文忠的,因為你爸爸是警察,知道陳文忠這個人,丙○○所述是否正確?)答:丙○○說的正確;(問:你被查獲的槍枝、彈匣、子彈是丙○○於108年8、9月間在淡水區新春街交給你保管的?)答:
是;…(問:你跟丙○○有無恩怨或不愉快?)答: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沒有。」等詞明確,有偵訊筆錄(偵11028號卷第117、119頁)可佐,查證人即少年張○○自陳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未受檢察官恐嚇或威脅等不法手段逼供,有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97頁)存卷可證,佐以少年張○○前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即少年張○○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否則少年張○○於員警詢問上開影片男子為何人時,大可供出被告,足徵證人即少年張○○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信。
⑶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少年張○○查獲之槍枝、子彈是我寄
放在少年張○○那裡,毒品不是我給少年張○○的,我在1年前(108年)8、9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少年張○○來我新春街住處時,我交給少年張○○保管的,本案槍彈不是我購買的,是「陳文忠」在107年1月中左右,詳細時間點我忘了,我記得是在「陳文忠」被殺前的1個月,他在新春街觀之林社區外交付給我,因為當時我跟他小弟「 小小傑 」認識,「陳文忠」認為我信得過,才將槍枝等物交給我保管,後來因為我準備要搬家,所以就把東西交給少年張○○請他幫忙保管一陣子,再者少年張○○跟我比較好也值得信任,所以我就把東西交給少年張○○,另外因為少年張○○父親是警察,萬一被捉到比較好解釋等詞明確(偵11028號卷第6至8頁);其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偵卷第83至87頁)。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且係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付給少年張○○代為寄藏等節,有前述扣案槍彈、證人即少年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少年張○○手機影片截圖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苟被告確非受他人之託寄藏扣案槍彈,衡諸情理,被告祇需否認犯行即可,又豈會為了幫助少年張○○減刑而自承寄藏本案槍彈之重罪,顯然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要屬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陳沒有將本案槍
彈交給少年張○○寄藏云云。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警察、檢察官面前所為,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也坦認對警詢、偵查筆錄沒有意見,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其程序保障已然完足下而為之陳述,其任意性殆無疑義,則若非確屬實情,被告豈會無端為上開自白,更何況此等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則被告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稱係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叫其認罪,以幫助少年張○○減刑部分,業據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員警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案,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98至204頁)可佐。是被告稱係員警叫其認罪一節,顯乏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⑹證人即少年張○○之前於警詢所述本案槍彈來源固有不同,或
稱係自行購買,或稱係李策所交付,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少年張○○雖一開始稱本案槍彈係其以50萬元購買,但少年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以少年張○○當時未滿18歲,實難以相信其有資力及迫切需要購買本案槍彈之必要,顯見少年張○○上開供述內容非真。
②又少年張○○復供述本案槍彈係李策所交付,但李策於警詢及
偵查時業已否認認識少年張○○,亦未交付本案槍彈給少年張○○,有警詢筆錄(他卷第91至97、127、129頁)存卷可稽,雖少年張○○稱其與李策之聯繫紀錄均已刪除,但少年張○○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後,並未發現其與李策之聯繫紀錄,有卷存前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堪認少年張○○稱本案槍彈係李策交付一情,亦非真實。
③再證人即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有卷存審判筆錄
(本院訴緝卷第192至197頁)可稽,但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未受檢察官以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取供,顯見少年張○○並未否認其在偵查時所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佐以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被判刑的槍枝、子彈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的?是李策還是丙○○?)答:之前不是都做過筆錄了嗎。(辯護人問:
因為你供述前後不一,你之前都說是李策,為何這次偵訊說是丙○○?你的判決是何時確定?)答:忘記了。…(辯護人問:槍枝、子彈是否是丙○○交給你的?)答:(證人不答)」等詞,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194頁)可證,顯見少年張○○在本院作證時,因需承受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而不願或不敢當面明確指證被告所涉犯行,故不能排除證人即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能受到被告在場之影響。況且,倘本案槍彈確非被告所交付,少年張○○對於其因此導致被告為警搜索並移送偵辦,少年張○○應深感愧疚而極力替被告澄清,斷無於偵查時誣指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之理,是以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含糊其詞或拒絕回答極可能係受被告在場所影響,但尚無從因此遽認其前之證詞不可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納入第7條之規範客體,構成要件放寬,刑度則無變更。本件被告所寄藏者為制式手槍,於修法前、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係受「陳文忠」之託寄藏本案槍彈,而其日後係因為搬家始將本案槍彈交給少年張○○另行寄藏,是被告與少年張○○就寄藏本案槍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⑴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寄藏本案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⑵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2顆、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90顆,仍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⑶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而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係77年7月13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係91年6月11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調卷第7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11028卷第61頁)存卷可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張○○尚未滿18歲,有審判筆錄(本院訴緝卷第211頁)存卷可證,是被告明知張○○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張○○共同寄藏本案槍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替他人保管藏放,事後又因搬家之故將本案槍彈交給少年張○○繼續寄藏,被告寄藏該等槍彈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持有制式手槍2支、子彈高達792顆之數量、寄藏之時間、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人力派遣之助理、月薪約新臺幣5萬或6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11、212頁),暨於警詢、偵查時坦認犯行,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㈦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各含彈匣3個)及子彈741顆,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然本案槍彈於少年張○○被訴寄藏本案槍彈案件即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銷燬,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2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少年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41頁),是以本案槍彈已因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本案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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