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均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參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影像翻拍相片」應更正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與同案被告A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3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7號被告王瑋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5時10分許,在 洪慶揚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以強力磁鐵吸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共3副(價值新臺幣700元、同案被告 王品元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離去。
二、案經洪慶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瑋均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元、告訴人洪慶揚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共3副,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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