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益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第7539號、第7678號、第8861號、第11565號、第13953號、第1413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第16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益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曹益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卻仍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盟強 」聯繫,「黃盟強」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 沈啟龍 」積欠其款項,需由曹益晟提供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沈啟龍」欠款之用,且需由曹益晟在臺灣地區領款後,匯給「黃盟強」指定之人再轉匯「黃盟強」云云。曹益晟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黃盟強」、「沈啟龍」及「黃盟強」指定之匯款對象均可能屬於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盟強」、「沈啟龍」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附表二所示各式話術詐騙 洪伊萍 、張 益豪蔡乙瑄陳麒方盧勝霖楊翰忠王哲祥武佩侑吳思婷洪羽珊 ,使洪伊萍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曹益晟前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曹益晟再依「黃盟強」指示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上開贓款,又轉匯給 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陳沅鴻方芝妍 等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伊萍、 張益豪 、蔡乙瑄、陳麒方、盧勝霖、楊翰忠、王哲祥、武佩侑、吳思婷、洪羽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益晟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告訴人洪伊萍等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黃盟強」等人作為匯款使用,及依「黃盟強」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匯予「黃盟強」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的「黃盟強」跟我說因為「沈啟龍」欠他錢,要以匯款還款,所以請我提供2個帳戶收款,款項匯入後,「黃盟強」又叫我領出來匯款給他臺灣的朋友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我基於信任才提供他帳戶,也是被他騙,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未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初將自己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黃盟強」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洪伊萍、張益豪、蔡乙瑄、陳麒方、盧勝霖、楊翰忠、王哲祥、武佩侑、吳思婷、洪羽珊等10人,使洪伊萍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二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盟強」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贓款,又轉匯給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陳沅鴻、方芝妍等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外,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第55頁)、與「黃盟強」即「雲嘉高山茶 阿強 」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5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黃盟強」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情義相挺、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2頁、偵五卷第10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17至119、158、165、169頁)原供稱:
是人在大陸地區「沈啟龍」要還我錢,請我提供帳號,他會請人匯款給我還錢,而「沈啟龍」跟我的借款,是我公司的錢,我收到後就去購買比特幣還給公司等情,並提供「沈啟龍」簽立予被告之借款條1紙為據(見偵一卷第159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透過「黃盟強」認識「沈啟龍」,我有借「沈啟龍」50萬人民幣約200多萬新臺幣,是在深圳的建設銀行領現金給「沈啟龍」,「黃盟強」說轉到我帳戶的錢,是在臺灣的人欠「沈啟龍」的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卷第68至69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又改辯以上詞,稱「沈啟龍」實係積欠「黃盟強」款項,而「黃盟強」請其提供臺灣地區帳戶供返還借款、轉帳之用云云,就欠款對象、款項來源、金額、還款方式等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語焉不詳,已顯情虛;復經檢察官查詢「沈啟龍」之入出境紀錄及通緝簡表,可知「沈啟龍」自97年3月27日起即已出境而遭通緝迄今(見偵一卷第207至208頁),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調取「黃盟強」之個人戶籍資料,亦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嗣又供稱「黃盟強」於110年間回台後即已過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俱難認確有其人存在,更無從勾稽其信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3.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60,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前往大陸地區生活、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6、108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自承與「黃盟強」熟識多年,卻無法提供黃員之正確年籍資料,已屬可疑,且自被告前開提供其與「黃盟強」即暱稱「雲嘉高山茶阿強」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就該等匯入自己帳戶款項之緣由加以詢問或查核,縱該通信軟體系統商在被告依指示確認匯入款項、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中,已多次出現「和對方進行資金往來可能存在風險。請小心確認其身分,涉及匯款、轉帳等務必電話確認,防範詐騙」等警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被告主觀上豈能絲毫不起疑而仍未進一步查驗進出自身帳戶款項之合法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盟強」傳送予其之借款條上所記載「沈啟龍積欠其50萬元人民幣」乙節為不實乙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155頁對話紀錄),卻仍憑該借款條向偵查機關及本院佯稱有「沈啟龍」欠款情事,益徵該等進出款項之來源確屬不法,更可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詐騙不法所得乙節,顯有預見。
4.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近日業經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多所披露及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具有前開所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依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盟強」指示前往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領款,再將該等款項彙整後,轉匯予不詳之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陳沅鴻、方芝妍等人,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蓋若確係「沈啟龍」積欠「黃盟強」款項,直接匯款至「黃盟強」指定之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陳沅鴻、方芝妍等人之帳戶即可,根本無需迂迴使用被告之帳戶收款,再大費 周章 要求被告前往領取現金、彙整後轉匯,此還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匯費之耗損,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諸常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出現金款項、彙整後再大筆轉匯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主觀上均已預見「黃盟強」及其所屬背後「沈啟龍」、陳志銘、謝宗江、張貴花、陳沅鴻、方芝妍等人之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轉匯,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5.被告於109年12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時,該等帳戶在頻繁進出詐欺贓款前,所剩餘額甚微,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6頁、偵九卷第1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黃盟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10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再度彙整、轉匯其他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黃盟強」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而依被告之參與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黃盟強」、「沈啟龍」及「黃盟強」所要求轉匯帳戶等數人,自已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至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吳思婷匯入款項後,雖非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對該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仍任憑其金融帳戶讓該詐騙集團使用,使之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所為犯行,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7.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又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匯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帳戶、聯繫上游之「黃盟強」、「沈啟龍」,有負責在臉書、LINE上向告訴人10人施詐之不詳機房成員,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以及提供帳戶收取轉匯贓款之不詳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致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陸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前已認定,並查無被告其他因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之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於繫屬後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參與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即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麒方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盟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等10人,不僅使之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末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帳戶業經凍結,上開物品不僅實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或領取款項之詐欺犯行而另外受有任何對價、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洪伊萍)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益豪)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蔡乙瑄)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麒方)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盧勝霖)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楊翰忠)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王哲祥)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武佩侑)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吳思婷)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洪羽珊)曹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洪伊萍109年12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陸文杰 」向洪伊萍佯稱可參加一個保證中獎之大樂透抽獎,嗣一自稱香港銀行專員之人稱申請人須先開海外帳戶並繳稅云云,致洪伊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14日9時20分匯款2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2月14日14時23分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9華南銀行天母分行ATM提領130萬元②109年12月15日9時15分至9時41分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9華南銀行天母分行ATM接續提領8萬元③109年12月15日14時57分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9華南銀行天母分行ATM提領90萬元④附表二編號9吳思婷所匯入款項,被告未及提領①洪伊萍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7至41頁)②洪伊萍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至25頁)③洪伊萍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45至46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8頁)⑤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109年12月15日12時48分匯款20萬元2張益豪109年12月1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豪推薦投資平台並加入平台的LINE客服,嗣客服佯稱將代張益豪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109年12月14日11時45分轉帳1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張益豪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6頁)②張益豪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③張益豪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0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⑤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3蔡乙瑄109年12月9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蔡乙瑄佯稱其已經破解一博弈網站,若參與可穩賺不賠,致蔡乙瑄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博弈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4日12時21分轉帳1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蔡乙瑄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②蔡乙瑄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一卷第45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④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4陳麒方109年12月5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麒方推薦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加入平台的LINE客服,嗣客服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能提領現金,致陳麒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09年12月14日13時11分匯款50萬0,709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陳麒方之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52至55頁)②陳麒方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69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④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5盧勝霖109年11月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向盧勝霖佯稱只要匯錢即會代為投資外匯云云,致盧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4日16時57分轉帳3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盧勝霖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85至188頁)②盧勝霖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90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④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6楊翰忠109年12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怡雲 」向欲租屋2年之楊翰忠佯稱將為其降房租,並要求先付訂金,致楊翰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4日19時14分轉帳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楊翰忠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②楊翰忠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偵一卷第40至44頁)③楊翰忠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⑤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7王哲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哲祥推薦比特幣之投資平台,嗣平台團隊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能提領現金云云,致王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109年12月15日12時31分匯款9萬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王哲祥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7至139頁)②王哲祥匯款之匯款單(見偵一卷第151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頁)④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8武佩侑109年1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陳文傑 」向武佩侑佯稱其有澳門娛樂彩金平台之內部消息,凡買必中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平台經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轉帳1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武佩侑之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93至97頁)②武佩侑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五卷第101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頁)④被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39頁)9吳思婷109年11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francescasey向吳思婷介紹投資平台,致吳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5日16時3分轉帳2萬1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吳思婷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至13頁)②吳思婷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四卷第25至26頁)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頁)109年12月15日16時44分轉帳1萬元10洪羽珊109年11月2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羽珊推薦一投資比特幣之平台,依指示匯款即可收益,致洪羽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109年12月14日15時6分轉帳3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4日15時40分至同年12月15日9時3分許接續提領24萬9,000元①洪羽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5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0至11頁)②洪伊萍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偵九卷第44至52頁)③洪伊萍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見偵九卷第42頁)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1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