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9時5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36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8、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被告陳柏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各犯行:(一)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寶雅淡水中山店內,見店內商品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 趙德智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之新曲線控接耳機1副、紅牌蘋果汁及名屋牛乳飲料各1罐,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將紅牌蘋果汁及名屋牛乳飲料供己飲用殆盡;
(二)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新莊幸福店內,見店內商品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 胡宏群 所管領價值共120元之伯朗咖啡2罐、TREETOP蘋果汁1罐及螃蟹風味乾拌麵1包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胡宏群當場察覺陳柏霖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在店門口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在陳柏霖身上扣得新曲線控接耳機1副、伯朗咖啡2罐、TREETOP蘋果汁1罐及螃蟹風味乾拌麵1包等物(均已發還胡宏群,新曲線控接耳機1副部分經趙德智委託胡宏群代收)而查獲。
二、案經胡宏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宏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部分外,其餘均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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