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內含現金新臺幣至少」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至少」。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應補充「警方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花圃內發現有一側背包,經警方比對、通知被害人至警局指認,並將該側背包1只、鑰匙5把、775元和悠遊卡1張發還予被害人。」。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只、鑰匙5把、775元和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 阮文德 於110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告林俊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德所有,置於路旁所停放機車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至少5000餘元、鑰匙、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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