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953號、111年度執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俊煌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5月確定在案,然檢察官係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於編號1、2之罪所定執行刑確定後,再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並非僅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編號1、2之罪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⑴有期徒刑1年3月。⑵有期徒刑1年2月。⑴有期徒刑1年2月。⑵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⑴110年8月2日⑵110年8月4日⑴110年6月28日⑵110年7月2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26800號、第272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110年度訴字第961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3日備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