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金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洪俊誠 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許崇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2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35,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865,餘由原告負擔」之誤,爰依職權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865,餘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萬771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6萬8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正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