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告 周冠
被告 劉勝閎
法定代理人BrooksKimballYat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劉勝閎之住所地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美商富淳PUR30王總經理 王俊涵 」,其訴狀事實理由「被告美商富淳公司因業務不當縱容被告劉勝閎用電腦盜領原告的帳戶,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120,000」等語,故另一被告應為美商富淳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王俊涵個人。經查詢商業登記資料,美商富淳富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指稱被告劉勝閎前所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記載犯罪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屬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