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原告 陳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珠鳳 律師
被告 陳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文青路222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按月支付,押金32,000元,兩造約定最新一期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並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會同辦理點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前有把原告的犯罪紀錄及求償金額給警政署及調查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並應按月支付,押金32,000元,並於111年5月4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於111年6月9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於111年5月4日寄發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足見原告業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而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明,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9日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應即將房屋遷讓交」、第9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承租人)應即遷出」等語,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9日屆滿到期且原告亦表示期滿不再續租,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每月1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契約始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所辯之原告犯罪紀錄及求償金額部分與原告之本案請求究有何關聯未見其說明,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