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告 馬佳伶

被告 彭達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分別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套房之鄰居,詎被告竟趁原告外出之際,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許、同年月11日19時1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分許,不法侵入上址507號原告租屋處,其中於同年月14日11時4分許不法侵入原告租屋處時,尚竊取原告所有文宣卡3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入原告租屋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願意賠償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系爭刑案卷判決書】,有系爭刑案卷所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筆錄(見系爭刑案卷之偵卷第33-38頁、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原告於警詢之筆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查扣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偵卷第31頁、第51-57頁、第69頁、第73-81頁、第81-87頁、第89-9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及竊盜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及行竊等,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有父母要扶養,目前上班族,月薪大約25,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未婚,有父母親要扶養,入監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次數前後有3次等情節,影響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全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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