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原告 張芮郢

訴訟代理人 潘長祺

被告 莊沛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水噹噹寵物服飾品工坊」,並雇用原告擔任員工,被告因就原告之工作態度多所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即原告離職當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水噹噹寵物服飾品工坊」內,發現原告所使用之電腦畫面顯示LINE訊息視窗,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與其男友間LINE訊息畫面,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上開竊錄畫面傳送與原告,質問原告上班時間聊天之事,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持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與其男友間LINE訊息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害原告隱私權、妨害秘密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打擊,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美術編輯、月收入約26,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飾品工坊、月收入不一定,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及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111年10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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