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楨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楨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楨智涉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撥打110報案,再於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向警誣指不詳之人涉嫌搶奪,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從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挪用向客戶所收取之斡旋金,不知如何處理萌生輕生之意,自行從橋上跳下自殺未果,竟故意虛偽捏造其遭搶劫而遭人自橋上丟下之事實,向警報案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有使不詳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79號被告王楨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楨智曾擔任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因財務發生困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晚上6、7時許,將仲介客戶購買房屋所收取之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挪作他用(涉嫌業務侵占罪嫌另行偵辦)。王楨智因不知該如何處理龐大債務,因而萌生輕生念頭,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4段往市區方向之陸橋上往下跳,王楨智跌落於地後,受有第四腰椎體外傷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病變、左側氣血胸、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王楨智明知上開款項係其所挪用,竟因擔心遭追究責任,而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謊稱其遭不詳之人搶劫財物,並遭不詳之人自橋上丟下,經救護車到場將王楨智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救。嗣於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14日及104年4月16日,王楨智於警至林新醫院製作其訪談紀錄、警詢筆錄時,王楨智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訪談紀錄、警詢筆錄中誣指不詳之人涉嫌搶奪、傷害等罪。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王楨智所述與事實不符,王楨智始坦承先前之警詢筆錄所為均屬不實陳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昱汶周昆直陳明晏陳裕方陳淑芬謝秋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何敬柏謝麗真 之訪談紀錄表。
(三)偵查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製作之訪談紀錄表、104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104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104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紀錄。
二、核被告王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對於被告所指訴其遭他人搶奪財物一節,尚負有查核之職責,即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核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是報告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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